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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佟*、被告孙**、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孙**。婚后和胜利街一女子长期暧昧到现在长达27年。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12年10月12日被告将原告打成多处皮挫伤,原告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3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不和谐的婚姻,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双方打架报警的事情不属实,被告没有和女子暧昧。原告以前起诉过,后来经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就和好了。不同意次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1000元被告负担不起。双方之间还有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孙**。现原、被告已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且已育有两个女儿,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27年,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携手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与被告孙**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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