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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张一X、次子张*X,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张**没有责任心,不工作,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张一X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次子张*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婚后共同债务3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7500元;五、案件受理费双方均担。

被告张**未出庭,但经本院询问,被告主张原、被告结婚多年,尚有感情,并且考虑到孩子需要照顾,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8日生长子张一X,2008年2月17日生次子张*X。原、被告自2015年6月起分居至今,婚生二子现均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但庭前在本院向其询问中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且考虑到孩子尚需照顾,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近20年,且婚后生育二子,证明原、被告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在漫长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本着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的方式加以解决。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夫妻间尚有感情,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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