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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梅、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2014年12月份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无任何共同财产纠纷。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但由于被告户口问题,无法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很好,离婚是原告女儿的意见。原、被告于××××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上旬分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赵××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约于2014年底、2015年初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重组家庭,更要彼此珍惜。生活之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冷静、理智的寻求共同化解,原、被告今后应当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一起努力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赵**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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