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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崔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崔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被告崔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原告(时名郝一x)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3月16日生一子崔**(现年十九岁)。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致使拳脚相加,自2010年10月份分居,至今已达近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写的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拳脚相加并不属实,我们夫妻的感情也没有破裂,真正的分居时间是2014年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曾**一x)与被告崔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崔**(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静海县人民法院以(2014)静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及双方当庭陈述、(2014)静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郝**与被告崔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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