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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双方婚前感情尚可,生育孩子、尤××,被告一直不思进取、无正当职业,没有任何劳动收入,从未尽到对原告的扶养义务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且被告对原告和原告父母极不尊重。上述行为导致原、被告出现矛盾,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未果,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双方为此争吵多年,并于2014年4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确无维系之望,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出庭,但在庭前调查笔录中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可以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刘*×于2006年6月份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刘**,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了解到结婚至今已近十年,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生活之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冷静、理智的寻求共同化解。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应当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增进感情,消除误会,一起努力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刘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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