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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15日相恋,××××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但时常会有摩擦。近些年来因被告沉迷于网络及赌博导致原、被告矛盾不断,××××年××月××日,原、被告婚生女李**的出生并没有使原、被告的感情得以弥补,反而矛盾不断激化,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对被告的父母不满导致,考虑到现实情况,被告同意离婚;但为了生育女儿自己花掉了所有的积蓄,故要求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用。

原告刘**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李**沉迷于网络,对家庭没有责任,如果离婚放弃女儿的抚养权。

二、静海县星海家具广场A7区-302商品房买卖合同、维修基金交款收据、税票、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明婚后购买了商铺一处。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内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商铺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债务亦不承担。

被告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天津**产医院医疗处方笺一张证实原、被告生育女儿为××。

二、天津**医院病历一册、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实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和被告母亲发生争执。

原告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与被告李**于2001年3月15日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现女儿暂随原告生活,以奶粉喂养。因原告输卵管不畅,原、被告之女系原、被告在天津**产医院以试管方式所育。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创维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挂式空调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以上财产在被告处,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星冰箱一台(在被告处)、静海县北环工业区朝阳道东侧、主干路三南侧静海星海家居广场A7区-302商铺一处(登记在原告名下),交易价款为257704元、房屋契税7731.12元、印花税129元、住宅维修基金4683元、所有权预告登记费550元、转让手续费421.47元,计271218.59元。关于冰箱原告自愿放弃,关于静海星海家具广场A7区-302商铺一处原告称全部系借款所购买,其中刘**70000元、李*65000元、郭**80000元、吕*永50000元、自己母亲5000元,关于商铺,被告称用家庭存款2万元左右,其余款项均系原告借款购买,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其当庭及庭下均表示放弃商铺其享有的份额,对该商铺产生的债务亦不承担,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关于其他债务问题,双方当庭认可因生育女儿借案外人李**5000元,孟**10000元债务,原、被告婚后无债权。

关于婚生女李**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女儿的抚养权,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用均未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福林小镇小产权房屋的问题,被告称该房屋系其父亲的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庭下放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被告称因看病借被告父亲20000元、因日常生活借刘*3000元、借李**20000元,借自己表叔2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因原、被告之女于**月××日出生,未满两周岁,且现在原告处,结合到原、被告的现实状况,原、被告之女李**应随原告刘**生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本院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考虑原、被告自身状况,酌定支持每月抚养费500元。原告婚前财产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三星冰箱一台,原告放弃分割的权利,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双方婚后购置的商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商铺归原告所有,因购买商铺产生的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福林小镇小产权房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的合法权属,且其庭下放弃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其他债务问题,原、被告对李**5000元、孟**的1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其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李一×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李**随原告刘**生活,被告李**自2015年6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刘**婚前个人财产创维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挂式空调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三星冰箱一台归被告李**所有(在被告处),坐落于静海县北环工业区朝阳道东侧、主干路三南侧静海星海家居广场A7区-302房屋归原告刘**所有,因购买该房屋所借债务由原告刘**承担。

以上三、四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五、原、被告欠李**债务5000元、孟**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承担50元,被告李**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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