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一×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杨**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61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7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结婚,二人脾气秉性各异,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分居至今,二人已形如陌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7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至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中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我2014年10月回山东老家是由于探亲,照顾生病的母亲,并非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如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14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均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此,双方均应互相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慎重对待婚姻问题。我国婚姻法虽提倡婚姻自由,但不支持草率离婚。庭审中,原告提起离婚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一×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