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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孙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孙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年××月在网上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小事对原告恶言恶语,几年中被告总找借口不归家,未尽到夫妻忠实义务。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2014年1月至2032年1月,按每月500元计);被告归还原告婚前购买的汽车(牌照号津M×××××);依法分割家中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一×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孩子归被告抚养,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但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并要求对孩子有探视权。汽车是在婚前同居期间卖了被告原来的车之后买的,被告出资50000多元,原告实际出资10000多元,买车时因被告未带身份证,故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一直由被告使用,因此要求汽车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状中所列财产均是双方婚前买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孙一×于××××年××月××日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现随原告生活。现在被告处的财产有TCL王牌3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双人床一个、床垫一个、六开门大衣柜一个、布制三人沙发一个、小鸭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方正牌手提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格兰仕牌煎烤炉一台。原、被告婚前购买长城牌小型轿车一部(牌照号津M×××××),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在原告名下,购买车辆及办理各项手续花费约7万元,由被告出资5万元,余款为原告出资,该车现价值约35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与天津市凯**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游龙逸海庭院房屋一处,并交纳首付款246343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出具书面说明,称首付款中215000元为原告个人财产,余款为双方共同财产。后原告申请退房,天津市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将首付款246343元退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购物发票、声明书、房屋租赁协议、蒋**证明,被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申请、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女儿孙**现年一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今后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亦同意,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对给付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应按月定期给付;被告孙一×主张对孙**享有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财产方面,以上查明内容中的家具电器等物品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主张TCL王牌3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归自己所有,对此根据原告出示的购物发票,电视机、冰箱的购货人均为原告,且购货日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因此上述电视机、冰箱应为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其余家具电器中原告主张方正牌手提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格兰仕牌煎烤炉一台归其所有,其他均归被告所有,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出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长城牌小型轿车,双方均主张归自己所有,经查该车系双方在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应按双方共有处理,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分割时以归原告所有为宜,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车现价值35000元,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价值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出资比例折算,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款24500元。关于原告处游龙逸海庭院房屋退房款246343元,原告出示了被告书面说明,内容称该款中215000元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余款为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对此证据亦表示认可,因此退房款中215000元应归原告所有,余款31343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分割;根据双方举证及当庭陈述,原告母女至今已有一定花销,因此酌情由原告退还被告10000元。对于原告所称共同出资改建房屋,被告称该款为其母所出,双方均未对此出示相应证据,因该项涉及他人权益,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被告均称对方处有存款,但未出示相应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查询,故本院对双方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双方所称债权债务因涉及他人权益,可另行主张解决。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其他主张因均未出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孙一×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孙*X随原告刘**生活,被告孙一×自2015年1月份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孙*X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孙一×可于每月第二个周六探视孙*X一次。

三、原、被告财产中TCL王牌3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方正牌手提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格兰仕牌煎烤炉一台归原告刘**所有,双人床一个、床垫一个、六开门大衣柜一个、布制三人沙发一个、小鸭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归被告孙**。

四、现在被告孙**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一部(牌照号*MK6879)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给付被告孙一×财产折款24500元。

五、原告刘**给付被告孙一×共同财产人民币10000元。

以上第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承担50元,被告孙一×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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