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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其与被告××××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检查发现患有不育症,故未经办理正当手续收养一子张**(1997年11月5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其患胸膜肌瘤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2月15日再次手术,术后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被告现前往外地上班,却不给原告寄钱,使原告生活无着,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三、因其疾病尚未治愈,且无房居住,故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离婚,登记结婚、收养孩子的事实无误,认同原告关于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的意见,不同意原告要求其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被告罹患不育症,婚后收养一子张**(1997年11月5日出生),该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购置如下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木质床铺一个、电动车一辆。婚后无共同存款。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向原告之父借款1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疾病,至今未偿。经双方当庭竞价,原告以1000元、800元竞得组装电脑、电冰箱。被告以400元竞得木质床铺。电视机双方均确认价值200元,均不主张分割归己方。电动车双方均确认价值3300元,原告主张已变卖得款2000元并用于偿还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婚后财产中曾赠予原告之父床铺一个(价值500元),现需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另主张尚欠其父母12000元并提交了记载的账单,被告主张给原告治病欠张**9000元、欠张**10000元、欠张**12000元、欠祝凤胜2000元、欠刘**2000元、欠张志刚2000元、欠李**3000元、欠靳军3500元、欠张*建8000元、张*胜4000元、欠张*水5000元,欠其父母67000元,并提供了记账明细、原告入院治疗的相关票据及材料。双方对对方主张的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确定夫妻能否离婚的标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双方当庭就共同财产进行了竞价,原告以1000元、800元竞得组装电脑、电冰箱。被告以400元竞得木质床铺。电视机双方认可价值200元,均不主张所有权,宜维持现状,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向原告之父借款10000元为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电动车双方均认可价值3300元,原告主张已变卖清偿债务,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应参照电动车价值进行分割,故原、被告各分得1650元。综上,共同财产部分,原告需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800元。就被告主张赠予原告之父的床铺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本案就该财产不予处分。双方争议的债务情况,因各自说法不一,就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佐证债务确实存在,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款50000元,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及所述现状不属于被告应予支付经济补偿款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因原、被告婚后均在被告处生活,原告现无稳定工作,且罹患疾病,可认定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应适当给予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木质床铺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800元。

三、原、被告婚后向原告之父借款10000元为婚后共同债务。

四、被告张**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一×经济帮助款5000元。

上述第二项、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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