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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州市**术监督局许可类414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广州市**术监督局申诉举报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广州市**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沈**、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以挂号信向被告邮寄了一份举报申诉书,书面举报申诉农业银行广州五羊支行生产销售的2014爱你一世情侣套装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请求被告对其违法行为处理后奖励原告,而申诉部分则请求其责令农业银行退赔原告损失。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2014)18号产品质量举报投诉处理告知书,称《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是国家**监督局1999年以文件形式颁布,但根据现行职能分工,被告不承担上述职责,据此不予处理原告的举报申诉。原告认为《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已赋予被告对金银生产销售的管理职责,其就应依法受理并处理本案举报和申诉。即使被告可以不予处理,但原告向其举报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被告也应当依法将举报线索予以转办。被告不予处理而直接将举报和申诉材料退回原告,并未履行了全部的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处理原告2014年7月3日申诉举报诉求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术监督局辩称,2014年7月4日,我局接到原告举报申诉材料,称其于2014年6月24日向农业银行广**支行购买的“2014爱你一世情侣套装”(内含3.9克黄金笑面佛和玫瑰花各1个)未标注产品生产厂家全称,也没有标注厂家厂址,违反了《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原告要求我局依法确定农业银行广**支行销售“2014爱你一世情侣套装”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责令该行退回货款1800元,赔偿三倍货款5400原,并给予举报奖励。我局对原告的举报材料进行了审核,举报信和销售凭证表明被举报人是销售方,收藏证书等标识标明生产者是“皇城工坊”。经网上查询“皇城工坊”是浙江皇**有限公司的简称,该单位不在广州市辖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我局对原告举报材料中的被举报人及生产方“皇城工坊”均不具有管辖权。因《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是原国家**监督局1999年以“质技监局监发(1999)89号”文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已由国家质**疫总局于2014年7月2日废止。而2001年国家对工商部门和质监部门进行了分工,由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根据国办发(2001)56号文《国家质**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点规定,质监部门不再具有流通环节商品质量监管的职能。我局于是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并将该举报材料移交越**分局,同时考虑原告可能会向其他部门举报,将举报材料进行复印,退回1份给原告。我局不予受理原告举报申诉的处理合法合理,符合法定程序,并已依法将该举报申诉进行了移交,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7月3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广州市**术监督局邮寄了《举报申诉信》等材料,请求:1、依法确定被举报人(农业**羊支行)销售的2014爱你一世情侣套装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2、依法对被举报人价格欺诈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依法奖励举报人;3、依法书面分别受理申请人申诉和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申诉人;4、书面责令被申诉人退还购物款1800元,并三倍赔偿申诉人54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4日收到原告上述举报申诉材料。2014年7月7日,被告作出(2014)18号《产品质量举报投诉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举报申诉做出以下处理:《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是国家**监督局于1999年以文件形式颁布。但根据现行职能分工,我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管,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管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故我局对您的举报申诉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穗越)质监案移字(2014)6号《申诉举报案件移交书》,将原告上述申诉举报移交广州市**越秀分局处理。该移交书及附件于同月21日寄出。

以上事实,有《举报申诉信》及材料、(2014)18号《产品质量举报投诉处理告知书》、(穗越)质监案移字(2014)6号《申诉举报案件移交书》、邮政查询单、邮政特快专递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办发(2001)56号文第一点规定,……将原国家**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第十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举报申诉流通领域(销售)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在同月4日收到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只是作出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并未依照上述相关规定在7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虽然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将原告的举报申诉材料移交工商部门进行处理,但原告不同意撤诉,故应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诉举报进行处理违法。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广州市**术监督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的申诉举报进行处理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技术监督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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