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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余**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更正登记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台晔律师、吴**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原告的丈夫余**于2006年10月27日以90万元的价格向陈**购买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71号,建筑面积为73.81平方米,被告已向原告的丈夫余**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5××36号房产证。余**去世后,原告继承了上述房产,取得了穗字第××号房产证。但被告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一份《更正登记决定书》,认为其发放给原告的房产证上所附的测绘图包含了预留电梯井的面积,应将预留电梯井面积从房屋产权面积中剔除。因此,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上的面积则由73.81平方米减少为69.2960平方米,共计减少了4.514平方米。该《更正登记决定书》作出的依据是规划部门的意见:该房屋所在层8-9/(2/C)-D轴建筑部分为大楼的预留电梯井。现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49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广州市规划局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穗规(2012)639号《关于协助核查越秀北路65-73号房屋使用权性质的复函》。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更正登记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曾就本案被诉的《更正登记决定书》向越**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并且向法院提交了该《更正登记决定书》作为证据使用,而该《更正登记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原告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最晚于该日知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相应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至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提起本案为止,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协助核查越秀北路65-73号房屋使用性质的复函》(穗*(2012)639号)是我局依职权更正登记的主要依据。原告主张该复函已被法院撤销,向法院提交了(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492号《行政判决书》,但并未提交该行政判决书的生效证明文件。目前,我局也没有收到广州市规划局对涉案房屋争议部位重新认定的意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穗*(2012)639号复函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越**秀北路71号首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是余**和余**,核发有粤房地权证穗字第150135936、15××37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3.81平方米。根据广州市规划局上述穗*(2012)639号复函的意见,涉案房屋所在层8-9/(2/C)-D轴建筑部分为预留的电梯井位。经比对规划报建图和涉案房屋平面附图,确认该预留电梯井位已纳入涉案房屋的产权范围,应将预留电梯井面积予以剔除。我局于2012年7月10日以邮寄方式将《关于更正越秀北路71号首层产权面积的通知》送达涉案房屋所在地址,涉案房屋的住户梁**于2012年7月11日签收了该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逾期不来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12年7月27日依职权作出《更正登记决定书》,依法将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由原来的73.81平方米变更为69.296平方米。2012年8月16日,我局向涉案房屋的住户送达了《更正登记决定书》,同时在我局网站上公告注销原告持有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150135936、15××37号《房地产权证》。我局作出的《更正登记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余兆翔述称,同意原告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及第三人余**是广州**秀北路71号首层房屋的所有权人,持有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3月9日,广州市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办公室向广州市规划局发出穗房办证函(2012)46号《关于协助核查越秀北路65-73号房屋使用性质的函》,要求协助核查该楼8-9/(2/C)-D轴建筑部分的使用性质是否为电梯井。广州市规划局收函后,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穗规(2012)639号《关于协助核查越秀北路65-73号房屋使用性质的复函》,函复广州市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办公室,内容为:“根据来函所述,要求明确使用性质的建设工程为广州**干部学院在越秀北路65-73号地段建设的一栋9层宿舍;此工程前经我局建字(1988)21号《建筑许可证》审批同意建设,后经我局(90)城证字第471号《建设管理验收合格证》办理了规划验收。关于来函中提及的该工程8-9/(2/C)-D轴建筑部分,经核为预留的电梯井位。”

2012年7月27日,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余**和余**作出《更正登记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核实,你持有的越秀北路71号首层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中记载的产权面积有误。根据规划部门的意见,该房屋所在层8-9/(2/C)-D轴建筑部分为大楼的预留电梯井。经比对规划报建图和该房屋平面附图,确认预留电梯井已纳入该房屋产权范围内。因此,应将预留电梯井的面积从该房屋的产权面积中予以剔除。我局于2012年7月10日通知你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更正登记手续,但你逾期不来办理。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我局已于2012年7月27日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73.81平方米”更正为“69.2960平方米”,同时在我局网站上公告注销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请你持原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明资料等到天河区华就路31号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2楼1-6号窗申请领取新的房地产权证。

原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8月1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上述更正登记决定书不服,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477号予以立案。另原告及第三人对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上述穗规(2012)639号复函不服,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492号予以立案。2014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4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广州市规划局上述穗规(2012)639号复函。同日,本院作出(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47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及第三人撤回起诉。上述(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492号行政判决书于2014年4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查册表、穗*(2012)639号《关于协助核查越秀北路65-73号房屋使用性质的复函》、房地产分户图、通知、快递单、《更正登记决定书》、送达回证、公告、(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492号行政判决书、(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477号行政裁定书、生效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涉案更正决定书后,已于同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该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但是由于本院作出(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4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穗规(2012)639号复函。上述判决于2014年4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基于复函已被撤销的新事实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扣除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0日该段时间,仍未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

《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可以依据原始登记材料对登记笔误进行更正。对于笔误以外的其他记载错误,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予以更正。核准更正登记的,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地产权证书,记载错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本案被告作出更正登记书依据的穗规(2012)639号复函已被本院判决予以撤销,故被告作出更正登记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上述房地产权更正登记的有关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的《更正登记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及第三人于三十日内,被告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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