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第三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越秀区北京路圣贤里14号西座405房是陆**(父亲)单位广**造一厂的分配住房,由李**(母亲)在1997年6月向厂方购买,家庭成员中有儿子陆**本人,女儿陆**1957年11月出生,在85年已经出嫁。父亲在93年7月份离世,母亲在2002年4月份离世,遗留下的房屋和生活用品被陆**私人全部处理完毕,作为家庭合法的继承人,希望能够继承本来属于我的遗产。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核发的越秀区北京路圣贤里14号西座405房的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号)。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圣贤里14号西座40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属于李**个人所有的物业。2002年4月3日李**在广州市死亡。2002年11月11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2)粤公证内字第36574号《继承公证书》记载:“上述房屋是李**自丈夫死亡后向单位购买的,依法属其个人财产。李**生前于1998年6月4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立有《遗嘱》,表示在其去世后,将上述房屋交由其女儿陆**一人继承。经查,上述遗嘱真实、合法、内容全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李**的上述房屋遗嘱应由其女儿陆**一人继承”。根据该《继承公证书》的内容,涉案房屋由案外人陆**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案外人陆**于2002年11月21日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继承、转移登记,其向我局提交的资料有:《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编号为粤房地**036××89号广州市《房地产证》、身份证、编号为(2002)粤公证内字第36574号公证《继承公证书》、《房地产平面附图》等相关材料一批。我局以02登记149790号案受理,同时我局按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相关法律、规章等进行审查,未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指向的涉案房屋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也没有发现有其他权属纠纷或瑕疵,于是我局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于2002年11月22日核准登记,2002年12月5日向案外人陆**核发了粤房地**C1426498《房地产权证》。我局在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时,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慎审查的义务,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涉案房屋已由案外人陆**通过弃产补偿的方式被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依法征收拆除,该房屋产权证已经被收回注销。2003年11月11日,案外人陆**(被拆迁人)与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拆迁人)签署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作价补偿协议书》,2003年12月1日该协议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陆**持有的房屋产权证被收回,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经被依法收回和注销,涉案房屋已经被依法拆除。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陆**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继承权纠纷,该继承权纠纷的解决是本案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现原告与案外人的继承权纠纷尚未解决,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陆**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我和父母是同个单位,我是长女,需要照顾父母,所以我继承了该房产,我父亲在1993年去世,我是1997年购买该房,户主虽是写我母亲,但房是我出资购买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穗房地证字第36××89号房地产权证存根记载,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圣贤里14号西座405房权属人为李**,权属来源为1997年向广**一厂买,房屋占有份额为全部,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产。2002年11月21日,第三人陆**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继承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02)粤公证内字第36574号公证书、穗房地证字第36××89号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房地产平面附图等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02年11月22日核准登记,并于同年12月5日向第三人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1××98号房地产权证。原告不服该产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据广州市公安局北京派出所2014年1月8日出具的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载明:“圣贤里14号西座405房,户主:李**,女,1920年2月19日出生;夫:陆**,男,1918年2月17日出生,于1993年7月20日报死亡注销户口。”

以上事实,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02)粤公证内字第36574号公证书、穗房地证字第36××89号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房地产平面附图、统一收据、登记回执及房地产权证存根、粤房地证字第C1××98号房地产权证、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本案第三人和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继承公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等符合上述规定的材料,被告对上述材料审核后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对涉案继承公证书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撤销涉案房地产权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