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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欢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38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一鸣、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欢诉称,原告于1986年3月进入广**集团下属的广钢综合实业公司钢渣厂上班,工作岗位至今一直是天车工,主要是负责将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热炉和高炉刚理出来的高温高热的钢渣,用抓斗抓起放入汽车。该岗位实质属于起重工工种,2010年6月1日,广**集团公司组织**事部发出《关于广钢集团执行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认定原告所在的起重工工种属于高温工种,按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发放高温津贴。事实上,原告也实际领取每月150元的高温津贴。同时,原告也取得了相关的天车工资格证书。现原告已年满47岁,且从事的天车工属于高温工种,累计已满27年,完全符合《**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但被告却拒绝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明显违反事实和法律,理应予以就纠正,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38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38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86年3月至2013年9月在广钢**限公司(原广州**服务公司)工作,其中从事“天车(工)”:1987年5月、1989年4月、1990年2月、1992年3月、1993年6月、1994年1月、1995年8月、1997年11月;“生产辅助岗”:2002年12月、2004年12月;“生产作业和供辅后勤服务”:2008年1月。二、本局作出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38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附二第一条第(二)项、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第五、第六点意见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第一条:“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等规定,鉴于原告从事的“天车(工)”、“生产辅助岗”、“生产作业和供辅后勤服务”均未被原工作单位广**限公司(原广州**服务公司)所属国家冶金工业系统(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动部《关于高温、特别繁重及有害健康工种给**金部的复函》[62]中劳护字第128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冶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冶金工业部的复函》[81]劳总护字74号)。本局据此于2014年1月22日对其提前退休的申请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38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并依法委托广州市荔湾区退管办于同年2月20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审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反映其1986年至2013年在广钢综合实业公司、广钢**限公司(钢渣处理厂)工作期间,从事天车工作,属高空高温露天工种。被告经核查原告的原始档案资料,记载原告1986年3月至2013年9月在广钢**限公司(广州**服务公司)工作,其中记载从事“天车(工)”的资料为1987年5月定级审批表,1989年4月定(升)级审批表,1990年2月工资审批表,1992年3月工资审批表,1993年6月升级审批表,1994年1月表,1995年8月审批表,1997年11月登记表;记载从事“生产辅助岗”的资料为2002年12月劳动合同,2004年12月劳动合同;记载从事“生产作业和供辅后勤服务”的资料为2008年1月劳动合同。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38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认定原告从事的工种天车(工)、生产辅助岗、生产作业和供辅后勤服务未分别列入广钢**限公司(广州**服务公司)所属冶金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动部关于高温、特别繁重及有害健康工种给**金部的复函([62]中劳护字第128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冶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冶金工业部的复函([81]劳总护字74号)等规定,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所从事的工种为特殊工种,提供《关于广钢集团执行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广钢集团特殊工种范围》、技术等级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工资单及工作现场照片等。对此,被告陈述称上述文件只是广钢集团内部的单位福利,特殊工种的审批权限在人社部门,广钢集团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审批的依据。另原告档案记载其从事的是天车工,也并非上述文件中所列的起重工。而特殊工种名录中没有原告所从事的天车工。

以上事实,有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38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动部劳**(1993)120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自即日起,**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工种由**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部审批。”劳**(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学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粤劳社(2002)136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冶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冶金工业部的复函〉》([81]劳总护字74号)第五条规定:“凡本表未予明确,但专业和劳动条件相同的工种,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工种名称报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冶金局、劳动局审批执行,并抄报国家劳动总局、**金部备查。”从上述规定可见,现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除从事工作性质须具备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条件外,还应符合**动部和**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的要求。根据原告的原始档案记载,本案原告从事的工种天车(工)、生产辅助岗、生产作业和供辅后勤服务在其工作单位所属冶金系统行业符合现时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名录中,无与之相对应的行业工种名录内容,被告根据档案材料作出不同意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并无不当。因原告档案记载原告从事的工种未经法定程序报批纳入特殊工种名录,不能作为提前退休审批的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审批决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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