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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通知书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吴**,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文诉称,案外人陈*是位于越秀区沿江西路单边巷16号7楼702单位(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陈*是1948年马来西亚难民,回国结婚后并无生育,丈夫卢**于1993年去世后,一直独居于案涉房产。原告自1994年开始,照料陈*的衣食住行直至其去世。2012年4月23日,陈*立下《遗嘱书》,表示自丈夫去世后,由原告照料其生活至今,愿意将其个人所有的案涉房屋遗赠给原告。2012年8月22日陈*去世后,原告为其办理了后事。依据陈*生前留下的遗嘱,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起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收件要求,而不予受理,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原告是案涉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对案涉房产享有合法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拒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房地产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补正申请资料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长堤路单边巷16号702房的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被告所出具《补正申请资料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因遗赠提起房屋转移登记业务,经审查,所提交的资料不符合《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申请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受遗赠证明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的明确规定,也不符合《**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中关于房屋的遗赠人需持有“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要求。同时,涉案房屋为公有住房,根据《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第二条规定“已购公有住房抵押、赠与的,纳入上市管理范围”,本案中,涉及案涉房屋赠与的,应该依据《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但是,原告在办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缴款的有关资料。综上,原告在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所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也不符合法定形式,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补正申请资料通知书》,做出不予受理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原告未能提供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公证书、受遗赠公证书,所提交的资料不符合因遗赠而办理转移登记的要求。(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接受受遗赠的表示,依法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房屋产权人陈*于2012年4月23日做出《遗嘱书》,于2012年8月22日死亡,而原告直至2014年5月12日才首次正式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原告未能提交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证明文件,有理由推定,原告并没有接受该房产的赠与,原告无权向被告申请案涉房屋转移登记。(二)原告所提交的《遗嘱书》中处分该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也不符合办理登记的法定形式。由签署“陈*字样的《遗嘱书》内容得知,该遗嘱书涉及处分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也没有就该房屋的所有权做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同时,该遗嘱书显示的时间2012年4月23日,签署“陈*”字样的立遗嘱人当时已90岁,且自述危病在身,在签署打印好的遗嘱书时未必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被告对未经公证的内容及形式上有瑕疵的原告提交《遗嘱书》,与法律规定的遗嘱公证书相比较,该份遗嘱书未能形成办理因遗赠提起房屋转移登记的有效资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事实及证据支持,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林**向被告提交穗房地证字第04××03号《房地产证》、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及公证书、委托书及其公证书、遗嘱书等资料,并申请广州市越秀区长堤路单边巷16号702房的转移登记,被告当日出具一次性告知材料清单,告知原告的申请未符合收件要求,要求原告在五个工作日内补齐以下资料: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测绘附图、房地产权证书、继承公证书、身份证明、法律文书。其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穗房交登(业务)函(2014)04711号《补正申请资料通知书》,内容为:你申请办理位于越秀区长堤路单边巷16号702房房屋的赠与登记,经核,尚欠缺以下资料,现我中心作不予受理处理。资料名称分别为:1.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3.房地产证、4.赠与公证书、5.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6.房改房缴款明细表。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一次性告知材料清单、穗房地证字第04××03号《房地产证》、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公证书、委托书及其公证书、遗嘱书、穗房交登(业务)函(2014)04711号《补正申请资料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在五日内将受理决定或者补正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日为受理日。已经告知补正要求的,申请登记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申请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将已收到的申请材料退还给申请人。当事人在材料齐备时可以另行申请登记。”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房地产测绘附图;(六)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完整的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原告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已经提供了全部资料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撤销涉案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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