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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090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华诉称,本人1980年12月起在人民造纸厂工作,至1986年12月离职。1987年12月起在广州国**限公司工作,共6年5个月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于2007年到人民造纸厂拿回档案,但上述视同缴费年限一直未录入到工龄上,直到退休才知道少了。故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穗人社工龄(2014)0090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据查原告的职工档案原始资料,记载其工作经历日下:1980年12月起在广州市人民造纸厂工作,1986年12月自动离职,1987年12月被广州市**有限公司招为全民合同制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鉴于原告在1993年8月本市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已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不再具备国有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或固定职工的身份,因此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本局据此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090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查原告的职工档案原始资料,记载其工作经历如下:1980年12月起在广州市人民造纸厂工作,1986年12月自动离职,1987年12月被广州市**有限公司招为全民合同制工。2014年2月16日,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后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0090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工作经历并依据**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在1993年8月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之前自动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录用证明、证明、穗人社工龄决(2014)0090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送达回证、粤人社行复(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起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原告档案内的工作经历反映,原告于1986年12月自动离职,1987年12月被招为全民合同制工,由于其在1993年8月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已自动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不再具备国有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或固定职工的身份,因此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故被告认定原告上述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有关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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