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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骏华**)有限公司与文远军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泛骏华国际**广州分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泛骏华国际**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欧**,第三人文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泛骏华国际**广州分公司诉称,我司员工文远军在2013年9月22日在单位搬动物品时声称扭到腰部,但其本人未向公司请假休息,也未跟公司任何领导提及扭伤腰部事宜,后直至9月26日突然请假去医院看病,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在9月22日-9月26日之间,该员工正常工作,下班时间正常离开公司,没有任何表现症状,我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员工从2013年9月22日至26期间不是24小时均在公司工作,很有可能是在家中不慎造成腰间盘突出,并且我公司在其拿到诊断证明后,安排其进行医疗期休息,但是其不愿意休息执意来公司上班,足以证明该员工的病情很轻,并且有可能是旧伤而非在此期间造成的,我公司认为其行为有骗取工伤认定的情节,为了实现公平、公正的对待公司员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人社工伤认(2014)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11月29日,文远军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以下资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3、劳动合同,4、工友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5、病历、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书等。根据工伤申请人提交资料显示,文远军陈述其为泛骏华国际**广州分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操作部,2013年9月2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文远军在原告的仓库搬动重物时,突感腰部有声响及扭压痛的不适,当时未作治疗和处理,之后几天仍然继续工作,后来因疼痛症状越来越严重,于2013年9月26日到博**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对于文远军的工伤申请,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陈述为“腰椎间盘突出为长期慢性疾病,只与本人生活习惯家庭遗传等原因共同作用造成,而非工作导致,所以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在案件处理期间,我局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文远军的受伤情况进行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2014年1月1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4)040821号),技术意见为:“文远军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意见,与其2013年9月22日在单位工作时搬运重物腰部受伤的伤情存在关联性”。我局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到我局接受调查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了原告的举证责任。2014年3月4日,原告委托员工刘**到我局接受调查并主张:1、无法明确文远军是在工作期间受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是慢性疾病,不应属于工伤。我局已告知原告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并要求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之前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逾期未能提交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等规定,文远军2013年9月22日在工作中扭伤腰部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越**工伤认(2014)143号),认定文远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4日送达文远军和原告。文远军提交的首诊病历记载,与其本人的陈述基本吻合,符合搬动重物时姿势或用力不当导致腰部受伤的表现。该职工原有的慢性的腰椎改变,与搬动重物时瞬间用力加大而导致的急性受伤,并无原则上的冲突。原告认为受伤职工有可能是在家中受伤而不是在单位工作时受伤的猜测,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我局根据工伤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和调查结果做出文远军2013年9月2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和相关规定,最大限度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综上所述,我局对文远军2013年9月22日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做出的工伤认定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文远军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文远军是原告泛骏华国际物流**广州分公司员工。2013年9月22日,第三人文远军在在原告的仓库搬动重物时扭伤腰部,后因痛感逐日加重,于同年9月26日到广**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提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申请。被告在案件处理期间,委托广州市**委员会对第三人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意见,与其2013年9月22日在单位工作时搬运重物腰部受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技术意见,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穗劳鉴(2014)040821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患者于2013年9月22日腰部受伤,于2013年9月26日行腰椎CT检查,诊断为“L5/S1椎间盘突出”。阅腰椎CT片所见,L5/S1椎间盘向后突出,压迫硬膜囊,边缘模糊,以上影像改变,符合腰椎间盘突出症,文远军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意见,与其2013年9月22日在单位工作时搬运重物腰部受伤的伤情存在关联性。被告经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4)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文远军2013年9月22日在工作时间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资料、劳动合同、工友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工伤协查通知书、EMS详情单、调查笔录、越人社工伤认(2014)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搬运重物致腰部受伤,并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病情与腰部受伤的伤情存在关联性,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其要求撤销该决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人社工伤认(2014)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泛骏华国际物流**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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