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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广州市**管理中心不服结果告知书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不服被告广州市**管理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核结果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被告广州市**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陈**,第三人台湾**国际股**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第三人在2013年8月19日发出的“关于逾期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的声明”中提及具有本人签收的工资单并可以查看原件资料,与被告作出的穗社稽结告字(2013)001号社会保险稽核结果告知书中所述第三人不能提供当年完整的工资原始会计凭证不一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0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第三人不能提供1999年9月至2003年4月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段时间补缴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应由第三人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稽核结果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管理中心辩称,2013年6月27日,我方接到转来的原告投诉第三人未按规定为其参加在职期间(1999年9月至2003年4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2013年7月2日,我方发出穗社稽通字(2013)006号《广州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于同月8日前提供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5月30日的工资发放表、劳动工资台帐、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财物报表、审计报告等资料配合稽核调查。2013年7月4日,第三人提供了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协议书、社保补偿明细、1999年至2003年9月在职的工作证明,其中社保补偿明细中有约定社保缴费的基数,并附有原告签字。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可证明其工资状况的资料,我方要求第三人以解除合同关系协议书社保补偿明细中的补偿标准为社保补缴基数。第三人同意我方要求后,我方于2013年7月11日向其发出了穗社稽意字(2013)148号《广州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以快递方式向我方提交了原告不配合补缴社保费的相关资料。我方遂于同月29日向原告发出穗社稽通字(2013)012号《广州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原告前来接受询问并提供了上述协议书,但对上述补偿明细的标准为其补缴社保费有异议。我方再次通知第三人提供相关资料,但第三人只提供了2002年1月、2003年3月、4月的工资单。2013年9月3日,我方到第三人处核查原告的原始工资签收凭证,其也只补偿提供了原告2003年2月的工资单。2013年9月26日及10月17日,我中心也约谈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并告知原告按照稽核流程,双方都无法提供完整工资收入凭证的情况下,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10%作为缴费基数,原告仍不同意,坚持查看原始财务凭证。在原告改变投诉请求的情况下,我方于2013年10月18日约谈第三人进行协调,原告坚持不同意调解意见。2013年10月31日,我方向第三人发出了穗社稽结字(2013)158号《广州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其后我方向原告发出穗社稽结告字(2013)001号《广州市社会保险稽核结果告知书》。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我方提供为原告办理补缴但未成功的情况说明资料。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我方作出的上述稽核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台湾**国际股**州办事处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伍**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第三人台湾**国际股**州办事处并要求第三人补缴1999年9月至2003年4月的社保及办理社保基金失业通知书等。2013年7月2日,被告发出穗社稽通字(2013)006号《广州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于同月8日前提供1999年9月1日至2003年5月30日的工资发放表、劳动工资台帐、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财物报表、审计报告等资料。2013年7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社保补偿明细等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7月11日向第三人发出了穗社稽意字(2013)148号《广州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报告及相关资料。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发出穗社稽通字(2013)012号《广州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前往被告处配合稽核。原告也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对上述补偿明细的标准有异议。后被告经稽核,在双方都无法提供完整工资收入凭证的情况下,被告遂通知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并告知原告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10%作为缴费基数。原告不同意该方案也不同意调解意见。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了穗社稽意字(2013)158号《广州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

2013年11月6日,被告作出穗社稽结告字(2013)001号《广州市社会保险稽核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如下:经核查,台湾***广州办事处1999年9月至2003年4月期间未为您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属实。但由于台湾***广州办事处不能提供您当年完整的工资原始会计凭证,您也无法提供当年的工资凭证,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相关规定。我中心暂按您补缴年限的上年度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10%核定,作为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台湾***广州办事处存在如下违法情况:……1999年9月至2000年6月应缴费工资为1313元/月;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应缴费工资为1485元/月;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应缴费工资为1739元/月;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应缴费工资为2030元/月。我中心已向台湾***广州办事处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该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该公司同意我中心处理意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个人应按法定比例缴纳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请您在收到本文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台湾***广州办事处联系办理补缴手续,并按规定承担缴纳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对上述告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信访转交办函、信访(咨询)登记表、社稽通字(2013)006号、012号、015、019号《广州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穗社稽意字(2013)148号、158号《广州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穗社稽结告字(2013)001号《广州市社会保险稽核结果告知书》、调查笔录、工作证明、离职证明、办理员工离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社保补偿明细、证明、报告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本案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经稽核及调查,在原告及第三人都无法提供完整工资收入凭证而且原告不同意调解方案的情况下,以补缴年限的上年度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10%作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稽核结果告知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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