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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一次性告(2014)01号告知书一案,于2014年3月24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张**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诉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广州**民法院已经审理终结并向双方送达(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0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于2014年1月18日生效。在履行生效判决过程中,被告并非诉讼主体,自愿承接履行向原告作出市人社一次性告(2014)01号《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曾向本局提出要求将其“1970年3月28日至1980年8月26日在广东省海南岛万宁县龙滚公社水坡农场的工作经历审核为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费年限”的申请,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对此,本局于2014年2月20日以市人社一次性告(2014)01号《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办理的情况和存在充分、必要证据完全缺少的问题。该告知书既未对原告的劳动保障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亦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的审核,是根据粤人社*(2012)64号《关于切实解决早期下乡知青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需提交符合申请条件、有效的基本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记载,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符合上述64号文第二点的条件。本市越秀区人社局也曾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发出《补充材料通知送达回执》通知原告补充相关资料,因原告至今未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资料,故本局暂不能确认其是否符合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条件。上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越秀区人社局)受理原告许**提出办理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费年限审核申请。2012年10月26日,越秀区人社局向原告发出编号1196的补充材料通知,后原告以该局未就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越秀区人社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

2014年2月20日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作出市人社一次性告(2014)01号《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告知书》,告知原告如下:关于你申报的1970年3月28日至1980年8月26日在广东省海**社水坡农场当知青的经历,由于你缺少1970年3月28日至1980年8月26日在广东省海**社水坡农场当知青的相关原始资料,无法确认你是否具备知青身份,越秀区人社局2012年10月26日发出补充资料通知书(越人社一次性补(2012)1196号),通知你补充相关资料。因至今仍未提供相关材料,故暂不能确认你是否符合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条件。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办理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程序是由申请人所属的区人社部门受理后交由其进行审批。

以上事实,有(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0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补充材料通知送达回证、市人社一次性告(2014)01号《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粤人社发(2012)64号《关于切实解决早期下乡知青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第二点规定:“……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政策,实事求是地做好知青的参保审核工作。”本案中,越秀区人社局受理原告申请办理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后交由被告作出审批,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是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的处理,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故该告知书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粤人社发(2012)64号《关于切实解决早期下乡知青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第三点第(三)项规定:“申请一次性缴费的知青,从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领取基本养老金,在最后参保缴费地办理;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在待遇发放地办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审核后,应依据现有材料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是否同意办理的处理,但其告知书并没有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即以原告至今仍未提供相关材料为由,认定暂不能确认原告是否符合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条件,因此告知书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市人社一次性告(2014)01号《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告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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