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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谭**与广州市**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谭**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谭**的委托代理人贺跃进律师,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广州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谭**诉称,死者王**是两原告女儿,其是在交班时遭受暴力伤害的,交班所涉及的时间和场所,是由于出租车这一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而交班也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只有交班才能保证工作的连续性,犯罪人找到被害人与其职业特点有紧密联系,因此死者的接班工作属于工作的组成部分。王**的死亡直接原因虽然是凶手所为,但凶手能找到死者及现场守待死者完全与死者工作特点有关联,故其被害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4)11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13年6月27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反映其职工王**于2013年5月18日7时左右,在白云区京溪犀牛角东路36号跟对班司机交接班过程中被龙**用匕首伤害致死,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本局于2013年8月9日发出了穗人社工中(2013)100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中止对本案的认定,2013年12月18日广州**民法院对王**被伤害死亡一案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4年3月3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局恢复审理后认为,王**事发虽在交接班过程中,却是私人恩怨导致,与工作无任何关联,其情形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据此,本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不认定工伤的穗人社工伤认(2014)11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州市**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是第三人广州市**限公司员工。2013年5月18日7时左右,在白云区京溪犀牛角东路36号与对班司机交接班过程中被龙**用匕首伤害致死。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提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申请。被告受理后因司法机关未对上述刑事案件作出处理,故于2013年8月9日发出了穗人社工中(2013)100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2013年12月18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龙**与王**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王**经常躲避龙**以及案发的相关事实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经调查查明上述事实后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穗人社工伤认(2014)11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王**被伤害致死的情形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户口本、证明书、病历、出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情经过、地图、申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查笔录、中止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申请报告、穗人社工伤认{2014}11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死者王**是因与其前夫私人恩怨而导致被故意杀害,并非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其死亡与工作无关,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谭**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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