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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余义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是越**民中路322号6栋(A)604房(以下简称604房)的产权人。2000年10月,被告为越**民中路322号6栋(A)604房绘制了测字C4554房地产平面附图(以下简称平面附图),但被告制作平面附图时没有依据广州市规划局对604房所在地段人民中路322号A7号楼的规划设计,而是将规划中的过道面积划入越**民中路322号6栋(A)605房(以下简称605房)内,严重影响604房的通风采光、清洁卫生及安装煤气管道。原告认为,被告在制作平面附图时没有依据规划设计,将公用过道面积划入605房,损害了原告权益,属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规划设计平面附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州市越**民中路322号6栋(A)604房测字C4554房地产平面附图,按照广州市规划局的规划设计图重新作出越**民中路322号6栋(A)604房房地产平面附图;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诉讼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胡**于2000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604房的转移登记,提交了测字C4554号平面附图作为申请资料,且于2001年1月12日领取了贴有该测绘附图的穗房地证字第72××67号《房地产证》,因此,原告早在2000年就已经知道测字C4554号平面附图内容,至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提起本案为止,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被起诉的测绘行为是严格按照当时的技术规范作出的;测字C4554号房地产平面附图是实测时点房屋现状的真实反映。因此,我局委托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下称测绘院)作出的测绘行为合法。1999年12月,广**城酒店因房改需要向测绘院申请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6栋(A)房屋整栋测绘,测绘院立测字C4554号案受理。经实地查勘,报建图(1977年报建字第107号)中605房与606房现场已合并,取房号为605房,原605房前通道现状已包含在605房套内。经调阅测绘档案资料,现场测绘的手稿记录清晰,是测绘时现场状况的真实反映。2014年4月24日,测绘院工作人员再次到达现场,发现604、605房现状未作改变,与测字C4554号测绘成果仍然一致。国**绘局于1991年7月1日实施的《房产测量规范》(CH5001-1991)3.1对房产测绘行为已有界定:“房产测量主要是测定和调查房屋及其用地状况,为房产产权、房籍管理、房地产开发利用、征收税费,以及城镇规划建设提供测量数据和资料。”**设部于1991年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设部、国**绘局于2001年5月1日实施的《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七条明文重申了“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这一测绘行业基本原则。因此,测绘成果只是对房屋自然状况的反映,我局委托测绘院对604房出具的测字C4554号房地产平面附图客观准确地反映了测绘时点的房屋现实状况,该测绘行为合法。三、我局核发穗房地证字第72××67号房地产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6栋(A)604房原产权人是广**城酒店,以繁字40189号办理了初始登记。2000年10月11日,广**城酒店将该房屋以房改形式出售给胡**,向我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并分别提交了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买卖协议书、委托书、身份证明、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平面附图等资料,我局以繁字41683号立案受理。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条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00年10月16日核准登记,并于2000年10月18日向胡**核发了穗房地证字第72××67号房产证。经核604房的平面附图,604、605的形状、位置、面积均与初始登记查丈原图一致。四、原告在购买604房时就已知晓该房屋现状,居住至今才以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公诉,于*不合。原告在2000年购买604房时就已知晓604、605房的形状、位置、面积等现状,而原告依然同意按现状购买604房,应视为对上述两间房屋的当时状况没有异议。原告起诉后,经再次现场实勘,未发现605房对604房在通风、采光、通行等方面造成影响。原告认为605房侵害其相邻权的,应另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在程序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实体上,我局委托测绘院对604房出具测字C4554号房地产平面图的行为合法,我局依法核发第72××67号房地产证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1日,胡**(为乙方)与广**城酒店(为甲方)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座落广州**民中路322号6号楼604房出售给乙方。双方于2000年10月11日向广州**管局(现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协议书、评估表、委托书、评面图等资料,被告以繁字41683号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查后于2000年10月16日核准登记,并于2000年10月18日向原告胡**核发了穗房地证字第72××67号房地产证,其中载明:房地座落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6栋(A)604房,权属人胡**,权属来源为2000年8月31日向广**城酒店购买,建筑面积60.44平方米,房地产平面附图为测字C4554号,由广**地产测绘所于2000年2月23日绘制。

以上事实,有穗房地证字第72××67号房地产证、测字C4554号房地产平面附图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00年10月18日从被告处领取房地产权证时就已知道房地产平面附图的情况,原告2014年4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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