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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892号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律师,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玉诉称,原告徐*玉在1989年3月-1999年12月确实在中国石**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广州**总厂)下属二级单位(广石化塑料包装材料厂)从事聚丙烯制造,工种范围完全符合国家劳动总局1978年颁发36号文件(《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作的复函》)中《化学工作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第八类,三大合成中聚丙烯树脂,生产方法(溶液聚合)一致。原告工作档案记录从事的分切工、生产操作、水汽操作工、包装工均属于聚丙烯树脂制造过程工作,符合《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作的复函》内容要求。中国石**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广州**总厂)《提前退休工种审核表》(编号:009977)明确证明原告有“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井下、高温、有毒身体健康”工作经历,符合国家劳动总局1978年颁发36号文件第五条中“化学工业中长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非化工生产工种以及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可按照有关规定,经过省(市、区)审核同意后执行”的规定。另外,原告自2001年提前退休后一直无固定工作,生活拮据;由于长期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身体状况不佳,无法继续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希望人民法院能对原告的生活、身体状况能予以考虑。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89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提前退休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88年11月至2001年7月在中国石**化工总厂(中国**总厂薄膜厂)工作,其中从事“分切(工)”:1993年6月、1994年12月、1995年11月、1996年12月,1997年12月;“生产操作”:1995年8月;“本汽操作工”:1999年12月;“包装工”:2001年7月。根据《**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附二第一条第(二)项、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第五、第六点意见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第一条:“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等规定,鉴于原告从事的“分切(工)”、“生产操作”、“水汽操作工”、“包装工”等工种均未被原工作单位中国石**化工总厂(中国**总厂薄膜厂)所属国家化学工业系统(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36号;化学工业部《关于印发“化学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的通知》(【81】化劳字第644号;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86】化劳字第923号)。本局据此于2014年7月30日对其提前退休的申请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89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并依法委托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当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第(2014)089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徐**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88年11月至2001年7月在中国石**化工总厂(中国**总厂薄膜厂)工作,其中从事“分切(工)”:1993年6月、1994年12月、1995年11月、1996年12月、1997年12月;“生产操作”:1995年8月;“水汽操作工”:1999年12月、“包装工”:2001年7月。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从事的工种“分切(工)”、“生产操作”、“水汽操作工”、“包装工”未分别列入中国石**化工总厂(中国**总厂薄膜厂)所属化学工业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遂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36号)、化学工业部《关于印发“化工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的通知》([81]化劳字第644号)、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86]化劳字第923号)的规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89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决定,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缴费历史明细表、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工资审批表、调资审批表、劳动合同、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89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工种“分切(工)”、“生产操作”、“水汽操作工”、“包装工”未分别列入中国石**化工总厂(中国**总厂薄膜厂)所属化学工业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故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其从事的工种属于聚丙烯树脂分切工,但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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