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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越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分局投诉处理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广州友**限公司广州友谊商店购买了十一种进口食品,在使用中发现不符合中国标准规定。2014年3月22日,原告依据《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四份投诉书,要求经营者七日内提供“御鹿VSOP干邑白兰地700毫升”(2011/11/10);“嘉宝雅邑特级XO雅邑白兰地1L”(2011/05/30);“哈**牛奶1升”(2013/12/14);“爱博全脂牛奶1升”(2013/10/03);“爱博部分脱脂牛奶1升”(2013/10/01);“金舵55%杏仁黑巧克力200克”(2013/08/14);“加芙莲夹心巧克力200克”(2013/07/01);“加芙莲心形巧克力200克”(2013/09/09);“加芙莲松露形巧克力150克”(2013/07/01);“乐神豪华夹心巧克力600克”(2013/08/19);“乐神杂锦夹心巧克力600克”(2013/08/19)等十一种商品对应批次的商检证明核对真伪。2014年4月15日,被告作出答复称:……《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未要求经营者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材料给消费者核对,你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上述材料于法无据,我分局决定不予处理该事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投诉依据的《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是单指提供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据此原告要求经营者提供对应批次卫生证书核对真伪有明确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商行政管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进行处理。综上,被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广州市**越秀分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穗工商越分举复(2014)14号《关于对李**举报事项的答复》;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越秀分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处理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投诉举报线索。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我局投诉举报,称其在广州友**限公司广**商店(下称广**商店)购买的以下十一种食品:“御鹿VSOP干邑白兰地700毫升”、“哈维纯牛奶1升”、“爱博全脂牛奶1升”、“爱博部分脱脂牛奶1升”、“嘉宝雅邑特级XO雅邑白兰地1升”、“金驼55%杏仁黑巧克力200克”、“加芙莲夹心巧克力200克”、“加芙莲心形巧克力200克”、“加芙莲松露形巧克力150克”、“乐神豪华夹心巧克力600克”、“乐神杂锦夹心巧克力600克”可能为无合法来源的进口食品,原告引用《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我局强制广**商店将上述十一种食品的对应批次商检证明材料提供给原告以核对真伪。鉴于原告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仅有购买小票、购买食品的标签照片,其在投诉书中表述也仅为因其个人觉得标签不清晰或者口味一般而“怀疑”没有商检证明或者“怀疑无合法来源”。我局认为,原告的投诉举报完全建立在其个人感观结果上,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或者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投诉举报的相关食品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食品。(二)原告要求我局强制广**商店提供相关材料给原告,于法无据。首先,《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并未赋予行政职能部门要求经营者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材料给消费者核对的职能。《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是指经营者在非设关地收购、贩卖涉嫌走私进口商品,自被查处之日七日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发票、拍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情形。”该条是针对何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解释,其要求“在非设关地收购、贩卖涉嫌走私进口商品”的经营者“自被查处之日起七日内”提供有关材料,应当指在有关行政机关立案查处后的合理期限内,涉案经营者需向查办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而不是原告所理解的,仅凭消费者的“怀疑”就可要求行政机关强制一般经营者提供证明材料供消费者核对真伪。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证实、明确的答复。”该条款明确指出,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知情权应当由消费者直接向经营者主张,而不是通过行政部门向经营者提出。二、我局就原告投诉的食品问题作出答复,属于依法履职行为。根据《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原告投诉的食品问题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监管范畴,应当由我局转交食药部门处理。鉴于广州市正在进行食药监管体制改革,将食品相关监管职能及人员从工商部门划转至食药部门,根据《关于推进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纪要》(穗食药监改革办会纪(2014)1号)等文件要求,从2014年5月1日起,市本级部门食品流通监管职能由广州**管理局划转至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而区本级部门间的职责调整按规定将在5月底完成。因此,针对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我局投诉的食品问题,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赋予的对流通领域食品问题的监管职能,予以答复,属于依法履职行为。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我局以穗工商越分举复(2014)14号《关于李**举报事项的答复》作出的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处理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局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李**向被告广州**越秀分局邮寄4份投诉书,其中第一份投诉书内容为对原告2014年3月10日在被投诉人广州友**限公司广州友谊商店购买的四瓶“御鹿VSOP干邑白兰地700毫升”,发现四瓶酒生产日期模糊,三瓶的生产日期用手轻轻一擦就掉了,按照中国标准规定,预包装饮料酒标签的所有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和识读,怀疑四瓶酒没有商检证明,根据《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向被告投诉、要求经营者七日内提供对应批次商检证明核对真伪。第二份投诉书内容为对原告2014年3月10日在被投诉人广州友**限公司广州友谊商店购买的“嘉宝雅邑特级XO雅邑白兰地1L”,发现该商品未按照GB10344-2005的规定在配料表中标明加入的“水”,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向被告投诉、要求经营者七日内提供对应批次商检证明核对真伪。第三份投诉书内容为原告2014年3月10日在被投诉人广州友**限公司广州友谊商店购买的“哈维纯牛奶1升”、“爱博全脂牛奶1升”、“爱博部分脱脂牛奶1升”,发现三商品不符合GB25190-2010第5.1条的规定,纯牛奶三字未达到版面高度的五分之一,违反中国法律规定,向被告投诉要求经营者提供对应批次商检证明核对真伪。第四份投诉书内容为原告2014年3月10日在被投诉人广州友**限公司广州友谊商店购买的“金驼55%杏仁黑巧克力200克”、“加芙莲夹心巧克力200克”、“加芙莲心形巧克力200克”、“加芙莲松露形巧克力150克”、“乐神豪华夹心巧克力600克”、“乐神杂锦夹心巧克力600克”6种进口商品,发现部分包装粗糙且口味一般怀疑无合法来源,根据《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要求经营者七日内提供对应批次商检证明核对真伪,如经营者不能在七日内提供对应批次商检证明,要求被告先责令其停止销售。投诉书并附购买商品小票复印件及商品照片以及原告的身份证件复印件。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穗工商越分举复(2014)14号《关于李**举报事项的答复》,其中内容为:“你于3月22日向我分局递交要求广州友**限公司广州友谊商店7日内提供销售的“御鹿VSOP干邑白兰地700毫升”、“哈维纯牛奶1升”、“爱博全脂牛奶1升”、“爱博部分脱脂牛奶1升”、“嘉宝雅邑特级XO雅邑白兰地1升”、“金驼55%杏仁黑巧克力200克”、“加芙莲夹心巧克力200克”、“加芙莲心形巧克力200克”、“加芙莲松露形巧克力150克”、“乐神豪华夹心巧克力600克”、“乐神杂锦夹心巧克力600克”等产品卫生证书核对真伪的材料收悉。经研究,我分局认为,由于《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未要求经营者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材料给消费者核对,因此,你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上述材料,于法无据,我分局决定不予处理该事项。”

以上事实,有穗工商越分举复(2014)14号《关于李**举报事项的答复》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务院**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务院规定。**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商品市场和经营场所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烟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信息。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各有关部门对举报者的信息应当给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当时的职责权限,被告接到投诉后,应当根据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及答复。被告在诉讼答辩阶段才陈述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投诉的相关商品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其作出的答复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越秀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举复(2014)14号《关于对李**举报事项的答复》;

二、被告广州**越秀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越秀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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