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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撤字(2013)003号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夏**、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盛诉称,原告于1979年10月经驾驶考核合格后分到00251部队75分队(即二营五连)开反斗车从事核工业铀矿(放射性)矿石运输工作。1984年1月中**委裁军把原来的00251部队改为核工业部国营七四一矿,本人亦由军人改为工人,由原来的00251部队二营五连改为741矿交通科一队,但还是从事矿石运输工作,一直到1994年5月才调离。2013年5月原告年满55岁,达到了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提出退休。2013年6月20日,被告批准原告退休。2013年10月11日,被告又作出穗人社特工撤字(2013)003号决定撤销原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原告曾在00251部队时受到五次嘉奖时,在嘉奖卡片中明确写上“运矿积极”,原告的档案里可查。2007年10月、2013年6月以及2014年1月741矿留守处均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是“运矿司机”,并且复印84年至90年的工资表和保健补助予以证实。被告全部否认原告的证明和运矿司机的事实,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特工撤字(2013)003号《关于撤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的通知》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精神损失3-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5月23日广州市**有限公司就原告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向本局提出申请,本局于同年6月20日以穗人险工休字(2013)2338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予以批准。后经本局复核原告的原始认识档案资料,重新确认其刑事工作简历如下:1984年1月至1994年4月在中国**公司七四一矿(原国营七四一矿)工作,其中从事“汽车司机”:1984年1月;“司机(交通运输科、交通科、交通运输大队)”:1985年1月、1987年5月、1990年7月、1992年11月、1993年12月、1986年2月、1991年7月。根据《**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附二第一条第(二)项、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第五、第六点意见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第一条:“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等规定,鉴于原告从事的“汽车司机”、“司机(交通运输科、交通科、交通运输大队)”等工种均未被原工作单位中国**公司七四一矿(原国营七四一矿)所属国家核工业系统(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劳动**事部、**生部《关于核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3)27号;核工业部《转发地质矿产部〈关于将地质、测量工等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的通知》[86]核劳字74号),本局原作出的审批决定不当,本局据此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穗人社特工撤字(2013)003号《关于撤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的通知》。本局作出的上述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江育盛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1984年1月至1994年4月在中国**公司七四一矿(原国营七四一矿)工作,其中从事“汽车司机”:1984年1月;“司机”:1985年1月、1993年12月,而1987年5月的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内注明工资标准名称为核企业工人、1990年7月的浮动升级工资转为固定工资审批表内上级审批意见为核企业五级副改为核企业五级、1992年11月调整工资结构审批表内注明清理后转级工资核企职工由七副调至八副等、1986年2月升级登记表内注明工资改革后状况为核工业部企业工人等、1991年7月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表内注明由调整前的核企业职工七级副标准工资93元调整为99元等。原告于2013年5月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审查后于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的申请表内作出穗人险工休字(2013)第2338号决定批准原告提前退休。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穗人社特工撤字(2013)003号《关于撤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的通知》,认为原告从事的工种汽车司机、司机(交通运输科、交通科、交通运输大队)未分别列入中国**公司七四一矿(国营七四一矿)所属核工业系统(行业)可提起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遂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劳动**事部、**生部《关于核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3)27号)、核工业部《转发地质矿产部〈关于将地质、测量工等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的通知》([86]核劳字74号)的规定,决定撤销2013年6月20日批准原告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穗人险工休字(2013)第2338号)。原告对上述通知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穗府行复(2013)1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通知。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据原告提供的1984年7月工资表注明其工种为翻斗车司机;1985年8月工资表注明其工种为反斗司机。

以上事实,有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连续工龄审核表、集体转业定级审批表、工人商调登记表、职工升级审批表、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浮动工资转为固定工资审批表、调整工资结构审批表、企业职工(晋)升审批表、工资套级、升级登记表、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表、穗人社特工撤字(2013)003号《关于撤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的通知》、穗府行复(2013)1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工资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在本案中,原告原是在职职工,由被告核准提前退休,后被告又作出通知撤销原告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现原告提供的原始工资单反映其从事过翻斗车司机及反斗司机,对此被告并未要求原告补充资料,也未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而且对于原告退休前的原劳动关系处理情况也未审查,因此被告作出涉案通知书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由于原告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穗人社特工撤字(2013)003号《关于撤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的通知》。

二、驳回原告江**的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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