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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星**限公司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星**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强制措施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星**限公司诉称,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22-232号德鑫阁大厦首层和四层是出租人何**的私人物业,该两层物业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两级法院确认何**先生已合法取得使用权。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何**先生签订了《租赁合同》,依法取得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22号“德鑫阁”C1房的使用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广州星**限公司(下称星**司)发出了穗公越消限(火)字(2013)第3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星**司于2014年5月18日前完成有关消防整改。2013年12月19日,被告又作出了穗公越消封字(2013)第0049号《临时查封决定书》,以大厦首层至四层用作储存鞋类物品仓储场所,没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从2013年12月18日16时10分至2014年1月17日16时10分查封德鑫阁大厦首层至四层,并连带查封了原告的办公场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明显的错误:1、原告作为德鑫阁C1房的承租人,一直依法进行天文信息咨询工作;被告以指向星**司的行政决定实际查封了原告的办公场地显属张冠李戴的适用主体错误,是明显的程序违法。2、原告承租的场地是办公场所,并非用作储存鞋类物品仓储场所,被告对原告办公室实际用途的认定明显错误。3、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并非唯一可以用于灭火的设施。事实上,原告在建筑面积仅有10平方米的而独立办公场地已配备了灭火器;被告把没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同原告的场地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认识是完全不符合社会常识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在2013年12月18日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星**司在2014年5月18日前完成整改,却在2013年12月19日作出从2013年12月18日16时10分进行临时查封;显然,被告一方面责令整改,另一方面却禁止整改责任人进入该场地,这前后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矛盾,也是十分不严肃的行政行为。5、原告的承租场地用作办公室,不存在即时的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更不属于危险部分或者危险场地,不适用《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办公室的查封也明显违反了《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应当对危险部分或场所予以查封的规定。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已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穗公越消封字(2013)第0049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停止对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22号“德鑫阁”C1办公室的查封。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辩称,一、我局的查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3年12月18日下午,我局民警对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22-232号德**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该建筑地上共12层,主体工程未完工,处于“烂尾”状态,没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其中首至四层未经消防验收被擅自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广州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的陈述和申辩、员工黄**的证言、现场照片、民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我局认为德**未经消防验收(烂尾楼),没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而其首至四层却被擅自投入使用,存在火灾隐患,有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予以临时查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了穗公越消封字(2013)第0049号《临时查封决定书》。二、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我局在2013年12月18日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在2014年5月18日前完成整改,却在2013年12月19日作出临时查封决定,前后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矛盾的问题,德**大厦首至四层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没有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制作并发出穗公越消限(火)字(2013)第3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而德**存在的火灾隐患不可能及时消除,且首至四层未经消防验收被擅自投入使用,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我局依法作出穗公越消封字(2013)第0049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对德**大厦首至四层予以临时查封。因此,我局先后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和临时查封决定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二者之间也不矛盾。2014年2月17日,原告不服我局作出的穗公越消封字(2013)第0049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我局作出的上述临时查封决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临时查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大德路222号至232号“德鑫阁”由广州市**总公司开发建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20192,原拟建设地上16层,地下2层。现该大楼主体工程尚未完工。2013年12月18日,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属下交通防火大队民警对该大楼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大楼内存放有大量成品鞋(类)等物品,没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也没有通过消防验收。被告遂于当场发出穗公越消限(火)字(2013)第3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发现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广州星**限公司(大德路222号烂尾楼)于2014年5月18日前改正;对发现的占用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要求其在2014年1月18日前改正。由于发现上述场所有发生火灾的危险,检查民警认为情况紧急,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经口头报请交通防火大队队长同意后对德鑫阁大楼首至四层实施临时查封,将大楼内人员疏散,关闭现场电源开关及出入口,在门口加贴封条等。实施临时查封措施后,被告于12月19日制作了穗公越消封字(2013)第0049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其中内容为:我局于2013年12月18日派员对你单位经营管理的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22-232号德鑫阁首至四层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该场所存在下列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将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该大厦地上共12层,每层面积约500平方米,楼高约30米,属二类高层民用建筑,现属“烂尾”状态,首至四层用作储存鞋类物品仓储场所(五层以上没有投入使用)。该大厦没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现决定对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22-232号德鑫阁首至四层予以临时查封。查封部位、场所的范围: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22-232号德鑫阁首至四层,查封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16时10分至2014年1月17日16时10分。你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火灾隐患,整改后经我局检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并将该决定书张贴于大厦首层公告栏处。上述决定载明的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解除对上述场所的临时查封,亦未作出其他处理。原告不服该查封决定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穗公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

另查,2003年9月28日,何**与广州市**总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首层01、03、06号铺,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及购买四层401-405号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516.912平方米。上述预售合同已经过广州**易中心登记。根据原告方的陈述,2013年,何**与广州星**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大德路222号C1按现状出租给广州星**限公司使用。

以上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临时查封现场笔录、临时查封告知笔录、临时查封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第二十三条规定:“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四条规定:“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大德路222-232号德鑫阁大厦存在未经消防验收等问题,存在发生火灾隐患且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相应的临时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出关于解除查封的问题,被告在决定书载明的临时查封期限2014年1月17日届满后,仍以该决定书为依据对案涉场所继续进行临时查封,与法律规定的要求不符。鉴于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被告应当依法对案涉场所采取作出相应的处理措施。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在2014年1月17日后继续以穗公越消封字(2013)第0049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对大德路222-232号德鑫阁原告使用部位进行临时查封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大德路222-232号德鑫阁原告使用部位的消防安全使用情况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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