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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广州**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何**,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律师、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申请工伤,反映8月17日在公司上班期间,端着盘子从公司二楼厨房通向大厅,因铁门弹中盘子,盘子压中肋骨,造成骨折。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工伤结果为,原告于8月12日受伤导致骨折非工伤,与原告申请的8月17日受伤骨折有冲突。原告有同事证言,证明原告在8月13日到8月17日下午正常上班,从医学角度看,原告8月12日骨折后,无法从事搬盘子、提重物等基本工作。另医院就医时医生开具8月17日原告受伤证明以及8月18日原告向直接主管请假证明可证实原告8月17日发生工伤。原告8月12日并未骨折,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002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8月17日工伤作出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儿子于2013年9月30日以《工伤认定申请书》的形式,向本局反映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20时左右,在公司二楼洗碗部工作期间摔伤腰部肋骨,当月17日21时左右端大盘子从二楼厨房通往楼面开门时扭伤腰部肋骨,申请认定为工伤。本局受理后即展开调查,证实原告是第三人员工,2013年8月12日20时左右的上班时间,在公司洗碗间试穿同事新鞋并跳舞时摔倒,左肘部和左侧腰肋部撞到铁桶上,导致“左第10肋骨骨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8月17日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原告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据此我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不认定原告为工伤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002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儿子以原告名义于2013年9月30日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表内事故时间栏注明2013年8月12日第一次受伤;2013年8月17日再次受伤等。被告经调查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穗人社工伤认(2013)002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注明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20:00左右,上班期间在公司洗碗间试穿同事新鞋并跳舞时摔倒,左肘部和左侧腰肋部撞到铁通上,导致“左第10肋骨骨折”。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申请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身份证、缴费历史明细表、病例、举证通知书、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调查笔录、委托书、律师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明、经过、管理制度、员工纪律、过程讲述、穗人社工伤认(2013)002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2013年8月12日及8月17日两次事故受伤为工伤,但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002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只是对8月12日的事故伤害作出认定,并未对8月17日的事故伤害作出处理,故被告作出的该决定查明事实不清,违反上述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002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原告郑**2013年9月30日提出的工伤申请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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