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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州市城**越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局作出的回复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在2013年4月11日因东川路东成北街1号之一、2号涉嫌违建问题,向被告信访投诉。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应当在60天内作出结果并告知原告。但被告长时间未给予办结。后原告向被告上级机关信访后,被告上级机关在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穗城管局信催(2013)1号信访催办通知书。被告才在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发出穗越城管执信复字(2013)342号的投诉信访件的回复函,但该回复函并没有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的结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回复并判令被告对原告2013年4月11日对涉嫌违建的投诉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结果告知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局辩称,根据最高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文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以及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要求撤销我局信访回复的案件。另我局依法按时对原告的投诉信访件进行回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局提交了投诉信,反映其是东川路东成北街1号3楼住户,投诉内容如下:1、东川路东成北街2号,原是二层房屋,擅自拆除二层房屋重建三层后又加建一层,现已建好,建筑面积不详,应属起高违建。2、东川路东成北街1号之一,三层楼房,门口台阶占用街通道。而且三楼将一号三楼西侧的窗口封闭,造成一号三楼不能采光通风透气,要求恢复原状。被告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出了穗越城管执信复字(2013)99号《关于黄**投诉信访件的回复》,回复原告如下:1、关于东城北街2号原二层房屋擅自拆除重建三层后又加建一层的问题。……执法队对该简易结构房屋已申请立案调查。2、关于东城北街1号之一、门口设置台阶占用街道及第三层西侧窗口封闭的问题。……东城北街1号之一门前台阶属该房屋正常使用的附属设施,不属于违法建设。关于封闭窗口的问题,执法队将会同居委会约谈双方进行协商解决。

2013年6月9日,原告又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投诉东成北街1号之一三层及门口占用街公共通道设置台阶、花基等问题。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穗越城管执信复字(2013)226号《关于黄**转来的投诉信访件的回复》,回复原告如下:您所反映的东成北街1号之一在门外设置台阶的问题,是属于解决室内外地坪高差的生活配套设施。您所反映的东成北街1号3楼西侧窗户被封死的问题,大东街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该墙面上未发现有窗洞,不存在被东城北街1号之一遮挡的问题。2013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穗越城管执信复字(2013)342号《关于黄**转来的投诉信访件的回复》,回复如下:关于东城北街1号之一门前花基问题。东成北街1号之一利用门前台阶西面空地砌筑花基放置绿化植物,未对其进行围蔽,未独自占有,未占用市政通道,对该街的通行功能未造成影响,符合兼顾公共疏散、公共绿化的功能需求,与属地街道利用街辖内公共空地见缝插针式增加绿化面积,改善城市空气质量的施政宗旨相符。关于东成北街1号之一涉嫌违法建设问题。从外观观察,该屋为一幢三层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顶层天面有一用于晾晒的简易棚,每层面积约二十平方米左右。执法人员到东成北街1号之一房屋了解情况,该屋住户声称该屋属直管公房,但无法向执法人员出示租簿,并不允许执法人员入屋检查。大东街执法队现场向其发出《询问通知书》(穗综越询字(2013)9381号),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接受相关调查。执法人员到广**管局查阅相关资料,市房管局工作人员表示该房屋是直管公房,无相关纸质资料,建议到当地房管所查询。执法队员到房管所查询,房管所表示电脑系统显示是直管公房,无相关纸质资料。后执法人员到区房管局第四房管所了解该屋情况,该房管所申明该屋为直管公房,但无法出示相关产权证明文件,执法队向其开出《询问通知书》(穗综越询字(2013)9385号),要求其提供相关产权证明及到执法队接受调查。截止目前,该屋租户和区第四房管所仍未向执法队提供任何证明文件。由于是直管公房,建议您可同时转向房管部门反映相关情况。

以上事实,有来访登记表、投诉信、信访案件交办通知书、穗越城管执信复字(2013)99号《关于黄**投诉信访件的回复》、交寄清单、穗越城管执信复字(2013)226号《关于黄**转来的投诉信访件的回复》、穗越城管执信复字(2013)342号《关于黄**转来的投诉信访件的回复》、证明、执法笔录、询问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原告所投诉的事项被告经调查后已多次予以回复,至于涉案的(2013)342号回复中涉及的东成北街1号之一门前花基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涉及东成北街1号之一涉嫌违法建设问题,被告的上述回复中只是将调查的情况告知原告,并未作出具体的认定,而且有关查处情况也在之前的回复中予以注明,故该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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