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前退休审批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66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自1975年6月在广东**勘探公司940地质队参加工作,从事队里新组建的物探工作——重力勘探(当时档案记载时写得过细,只记载物探三大工作“磁法、电法、重力”之一的重力)。被告认定“重力”不属于物探工作是错误的,见原告原工作单位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940地质队出具的“关于曾**同志重力工种的说明”和“关于重力测量操作员工作性质的说明”。原告1983年12月改为测量工,1984年9月离开940地质队调到阳春石录铜矿。在石录铜业公司期间,因工作需要,领导安排,原告参加了焊工培训班。关于1988年9月30日考取焊工操作证,从事电焊、气焊(割)工作。1991年10月调到珠江水泥厂。原告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于2013年9月向白云区劳动局以重力、测量、焊工为特殊工种申请提前退休。但被告作出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66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与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3)9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从事的“重力”、“钳工”、“维修工”等工种均未被原工作单位广东**勘探公司、石录铜业公司所属国家冶金工业系统(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从事特殊工种测量工的年限累计不足规定年限,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根据地质矿产部文件地发(1986)214号地质矿产部关于将地质、测量工等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中,明确物探工属提前退休工种。物探包括了“磁法”、“电法”、“重力”,所以“重力”属于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重力勘探有多繁重,可与同行业工种相比较。当时940地质队野外作业有四大类:测量、物探(磁法、电法、重力)、化探、钻探。测量组负责在某一区域内测量定点;物、化探则在各测点上获取各自所需的数据或样品;钻探是根据物、化探异常来定点钻孔取样。测量和磁法观测仪器时是站立姿势,电法是坐姿,重力既不能站也不能坐,只能蹲着。重力仪观测孔是垂直的,操作员颈的弯曲度最大、野外作业环境光线与仪器观测孔*光线相差悬殊,眼睛极易疲劳。也正因如此,原告25岁就患上颈椎病,视力下降,视物模糊。再有,重力仪属进口贵重仪器、笨重、还有放射性,这对原告的身体腰椎带来隐性损伤(现患有较严重的腰椎骨质增生)、精神以及心理负担都是非常重的。在石录铜业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所在的选矿厂干燥车间,高温、扬尘、噪音等工作环境相当恶劣。大型设备有震动筛、反击式破碎机各四台(开三停一)两条干燥窑,以及难以计数的螺旋输送机、皮带式输送机等。因为矿石原料经破碎后,棱角锋利,对在线设备磨损严重。所以,维修工作量以及难度都挺大的。维修工经常因突发性事故需通宵作业,以确保设备正常运行。据原告所知,阳春石录铜业公司和珠江**公司矿山焊工虽未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但原告的同事、朋友近年来都通过正当途径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虽然原告符合提前退休政策的工作年限不足10年(9年3个月),但原告自1988年9月30日取得焊工操作证后从事矿山机械维修的35个月可参照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作为特殊工种累计未满十年的补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66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66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75年7月至1984年8月在广东**勘探公司工作,其中从事“重力”:1977年9月、1978年10月;“测量工”:1983年12月。1984年9月至1991年9月在广东**铜业公司工作,其中从事“钳工”:1985年7月、1987年3月、1990年5月;“维修工”:1989年12月。1991年9月调入广**水泥厂。二、本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66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附二第一条第(二)项、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第五、第六点意见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第一条:“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等规定。鉴于原告:1、从事的“重力”、“钳工”、“维修工”等工种均未被原工作单位广东**勘探公司、石录铜业公司所属国家冶金工业系统(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动部《关于高温、特别繁重及有害健康工种给**金部的复函》[62]中劳护字第128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冶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冶金工业部的复函》[81]劳总护字74号);2、资料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测量工”的工种年限累计不足国家规定的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本局据此于2013年9月18日对其提前退休的申请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66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反映其1975年6月至1984年8月在广东**勘探公司940地质队工作期间,从事重力测量工作,属野外高温、有害工种,重力仪含放射性;1988年10月至1991年9月在广东省阳春石录铜矿工作期间,从事机修钳工工作,属高温有毒有害工作,风电焊作业。被告经核查原告的原始档案资料,记载原告1975年7月至1984年8月在广东**勘探公司工作,其中记载从事“重力”的资料为1977年9月转正定级表,1978年10月转正定级表;记载从事工种为“测量工”的资料为1983年12月调资升级审批表。原告1984年9月至1991年9月在石录铜矿工作,其中记载从事工种为“钳工”的资料为1985年7月升级情况审批表,1987年3月升级审批表,1990年5月工人商调登记表;记载从事工种为“维修工”的资料为1989年12月升级审批表。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66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认定原告从事的工种重力、钳工、维修工未分别列入广东**勘探公司、石录铜矿所属冶金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从事特殊工种测量工的年限累计不足规定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动部关于高温、特别繁重及有害健康工种给**金部的复函([62]中劳护字第128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冶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冶金工业部的复函([81]劳总护字74号)等规定,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穗府行复(2013)9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由广东省**九四O队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重力测量操作员工作性质的说明》以及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关于曾国*同志重力工种的说明》,以证明其档案中记载的“重力”属于“物探”工种;并提供广东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以及工友退休证,以证明其在阳春铜业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是“焊工”工作。对此,被告陈述表示两份说明是后补材料,在原始档案中并未体现,不能作为审核的依据。对于操作证,说明原告有操作的资格,但未写明原告从事的工种;退休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档案中没有关于从事焊工的记载。

以上事实,有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66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穗府行复(2013)9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动部劳**(1993)120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自即日起,**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工种由**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部审批。”劳**(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学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粤劳社(2002)136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从上述规定可见,现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除所在单位的类型、从事工作性质须具备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条件外,还应符合**动部和**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的要求。根据原告的原始档案记载,本案原告在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工种重力、钳工、维修工在其工作单位所属冶金系统行业符合现时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名录中,无与之相对应的行业工种名录内容;而其从事的特殊工种测量工年限累计不足规定的的年限,被告根据档案材料作出不同意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说明等,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工种已经法定程序报批纳入特殊工种名录;其提供的操作证等也无反映相应工作经历的形成于当时的原始档案材料与之佐证,不能作为提前退休审批的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审批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