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广州**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在2012年7月20日晚上与同事前往横栏镇谈业务,由于谈的时间比较长,所以一起去横栏镇贴边市场一边锋记砂锅粥一边谈业务一边吃宵夜。在吃宵夜过程中,被人用刀砍伤致左眼球破裂。原告是第三人派遣到广发**行个人银行部从事信用卡工作,面对客户是不确定的人群,工作时间不固定,只要是做业务都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原告与同事为拉客户,利用客户晚上时间约客户出来一边吃饭一边谈业务,因此原告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场所的要素,而且原告受伤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而且原告的受伤与工作有因果关系。原告并非与凶手发生口角或矛盾,与其没有任何冲突,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77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是第三人派遣到广发**行个人银行部从事信用卡营销员,于2012年7月20日23时50分左右,完成业务工作后,与客户在中山市横栏镇灯博酒店后面贴边市场锋记砂锅粥宵夜时,因其他人与一伙不明身份的男子发生口角后被砍伤。另查明,原告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即每天工作8小时。2012年7月20日原告正常工作时间是8:30-17:30,当晚因工作需要加班,在组长带领下前往广**办公室为客户办理信用卡,办完信用卡后客户说:“太晚了,请你们喝个粥吧”,23时50分左右原告在中山市横栏镇灯博酒店后面贴边市场锋记砂锅粥宵夜时被砍伤。由于原告事发时不是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据此我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不认定原告为工伤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77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州**人力**公司述称,对本案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是第三人广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到广发**行个人银行部从事信用卡营销工作。2012年7月20日23时50分左右,原告在完成业务工作后,与客户外出在中山市横栏镇灯博酒店后面贴边市场锋记砂锅粥宵夜时,因其他人与一伙不明身份的男子发生口角后被砍伤。2013年7月18日原告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后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穗人社工伤认(2013)77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上述事实并认为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申请表、营业执照、身份证、劳动合同、出院记录、工伤报告、工行认定延期申请、证明、信用卡申请表、考勤表、调查笔录、补正材料通知书、穗人社工伤认(2013)77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是在完成业务工作后,在与客户外出宵夜过程中,因同行人员与他人发生口角被砍伤,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77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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