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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73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1992年调入广州市**有限公司(下称原单位)工作,任职工种汽车吊司机和吊装工(原单位称吊车机手)。入职时系正式工,后于95年10月起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任职工种:在操作岗位上。此岗位签定时间长达13年(含续签)。原告从调入原单位工作至2003年,实际操作岗位汽车吊司机和吊装工,2003年-2008年。原单位机构改革,部门重组,原告服从原单位工作安排,兼任其他工作,于2008年任职货车司机至失业。原告于2013年8月向被告提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作出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73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月,原告收到广州市政府的穗府行复(2013)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上述决定书。原告认为,由于原单位将原告的任职工种简单填写“司机”,并未如实将原告实际任职工种“汽车吊司机和吊装工”列入档案内,原告在申办退休过程中,多次以遗失资料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又向原单位提出要求提供原告任职工种的证明,原单位有关领导以“上级领导不批准”为由坚持不开具证明,原告再向原单位要求查找单位有关原告任职岗位的工作规程,原单位只提供网上下载资料两份及外租机手考勤表,原告经与原单位多次交涉,遭原单位阻拦,苦无结果。鉴于上述情况,导致原告未能按有关政策为理提前退休,系原单位的过失,原告并无过错。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73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被告重新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73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80年7月至2013年7月在广州市**有限公司(原广州**二公司)工作,其中从事“道路(工人)”:1981年1月、1982年4月、1983年8月、1985年9月、1985年1月;“石工”:1983年9月;“收料(元)”:1986年6月、1988年8月、1990年9月;“材料元”:1989年10月、1991年7月;“司机”:1993年5月、1997年12月、1999年12月、2000年12月、2001年12月、2003年至2008年。二、本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73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附二第一条第(二)项、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第五、第六点意见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第一条:“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等规定,鉴于原告:1、从事的“道路(工人)”、“收料(元)”、“材料元”、“司机”等工种均未被原工作单位广州市**有限公司(原广州**二公司)所属国家建设系统(行业)可列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各行业第一批提前退休工种表的通知》建人(1992)61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6]城劳字第611号);2、资料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石工”的年限累计不足国家规定特殊工种可提前退休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本局据此于2013年10月22日对其提前退休的申请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73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经本局复核,本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73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事实与理由部分“从事的工种道路(工人)、收料(元)、材料元、司机未分别列入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二公司)所属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打印有误,应更正为“从事的工种道路(工人)、收料(元)、材料元、司机未分别列入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二公司)所属建设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本局已于2013年12月2日以书面形式予以更正。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反映其1980年7月至1985年7月在市政二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沥青工工作,属高温工种;1991年7月至2007年12月在市政二公司、市政三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吊车司机工作,属高温工作。被告经核查原告的原始档案资料,记载原告1980年7月至2013年7月在广州**二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工作,其中记载从事“道路(工人)”的资料为1981年1月呈批表、1982年4月撤销处分呈批表、1983年8月考核登记表、1985年1月升级审批表、1985年9月登记表;记载从事“石工”的资料为1983年9月定级审批表;记载从事“收料(元)”的资料为1986年6月工资呈批表、1988年8月登记审核表、1990年9月登记表;记载从事“材料元”的资料为1989年10月登记审核表、1991年7月升级审批表;记载从事“司机”的资料为1993年5月履历表、1997年12月审批表、1999年12月审批表、2000年12月考核登记表、2001年12月岗位考核表、2003年至2008年员工年度考评表。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穗**工决字(2013)73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认定原告从事的工种道路(工人)、收料(元)、材料元、司机未分别列入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二公司)所属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从事特殊工种石工的年限累计不足规定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各行业第一批提前退休工种表的通知(建人(1992)61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6]城劳字第611号)等规定,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13年12月2日,被告作出更正通知,其中内容为:经核实,我局发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穗**工决字(2013)734号)事实与理由部分“从事的工种道路(工人)、收料(元)、材料元、司机未分别列入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二公司)所属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打印有误,现更正为“认定原告从事的工种道路(工人)、收料(元)、材料元、司机未分别列入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二公司)所属建设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穗**工决字(2013)73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穗府行复(2013)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认为其在广州**二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从事的是“吊装工”,提供广州市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一份,其中载明工作单位市政二公司,工种汽车吊;原告照片一张,显示原告乘坐在汽车式起重机车头驾驶室位置;2007年4月广州**公司“外租机手考勤表”,其中原告姓名前注明“吊车”字样;原告与广州市**司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定明原告工种为“在操作工作岗位”;以及汽车吊司机安全操作规程、吊装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等。对此,被告陈述认为上述证件仅证明原告有从事汽车吊司机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段时间从事的就是汽车吊司机;且汽车吊司机并未列入建设行业的特殊工种名录。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种就是吊装工。考勤表上写的“吊车”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吊装工工种。而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广州市**司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并未显示原告从事的工种属于特殊工种。而原告提供的规程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种就是吊装工。

以上事实,有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73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穗府行复(2013)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动部劳**(1993)120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自即日起,**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工种由**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部审批。”劳**(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学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粤劳社(2002)136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从上述规定可见,现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除从事工作性质须具备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条件外,还应符合**动部和**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的要求。根据原告的原始档案记载,本案原告从事的工种道路(工人)、收料(元)、材料元、司机在其工作单位所属建设系统行业符合现时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名录中,无与之相对应的行业工种名录内容;而其从事的特殊工种石工年限累计不足规定的年限,被告根据档案材料作出不同意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操作证等材料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从事的工种系“吊装工”,档案记载原告从事的工种也未经法定程序报批纳入特殊工种名录,不能作为提前退休审批的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审批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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