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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于1979年10月被湖南**劳动局招收为固定工,分配在宜章县氮肥厂工作。1988年10月,原告参加了湖南省“在应届高中毕业生、社会青年、在职工人五大生中统一招收国家干部”的考试,以五大生(电大、职大、夜大、函大、自考)的身份被录用到中国人民建**行宜章县支行(下称建**支行)工作。1993年10月,原告因购房入户南沙开发区南沙街。1995年6月,原告向建**支行提交辞呈,建**支行于同年8月份批准同意。同年9月,湖南省开始实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故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及建立个人账户。2007年12月原告向当地社保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认定,原告依照国家规定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为15年11个月,并允许原告从2008年1月起向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本息)至1995年9月,补记个人账户。此后原告一直自行缴费个人养老保险费。2010年7月,根据国家颁布的“基本养老关系可以跨省转入转出”的政策,原告在南沙区建立了个人社保账户,同年10月将湖南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广州**管理中心,同年11月自带个人档案送广**保中心专项科请求审核视同工龄。因为当时原告已经过了53岁,专项科的办事员建议原告先办理个人缴费部分的退休,待视同工龄审核合格后调整退休金,补发退休金差额。原告听从了建议,在南沙退管办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金每月一千二百多元。2013年4月17日,在原告递交审核材料的两年零五个月后,收到了由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3)124号《视同缴费年限决定书》,认为:“鉴于原告不是经过组织、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故上述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13年8月4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称越**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穗人社工龄决(2013)124号决定书。经审理,越**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7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作为本市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原告提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申请进行审核过程中,不认可原告原参保地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即作出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理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了与被撤销的原穗人社工龄决(2013)124号内容基本相同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4号决定书,认为“因你在当地1995年9月实施养老保险缴费时已经离开原单位,已不是在职固定职工,亦非经过组织、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故你在1995年9月以前的工作时间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联合颁布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一、十二条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各地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故被告应依据原告原参保所在地社保机构于2008年1月18日对原告视同缴费年限审核作出决定,将原告经核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与广州市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被告无视《暂行规定》,错误依据广东省内制定的,针对原广东省内职工而非外省转入职工“非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及其内部的规定,在无任何事实理据的情况下,作出与已被撤销的决定内容基本一致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4号决定书,否定原告原参保社保机构核定的原告视同缴费年限是完全错误的。被告这一决定直接导致原告近16年的视同缴费工龄应得的退休金全部化为乌有,在日益高涨的物价水平下,难以保障正常的基本生活,严重影响原告在退休后的生活质量。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认定原告自1979年10月至1995年8月在原单位工作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根据《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函(2013)3226号)第二条“对于跨地区流动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人事档案所在地与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不一致的,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将其人事档案调转至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由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查认定”,以及《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粤人社函(2011)465号)第四条“跨省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暂行办法》规定确定我省为待遇领取地的,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应建立视同缴费年限账户”等规定,本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及个人档案资料对其视同缴费年限进行了审核。二、本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1979年起在湖南**氮肥厂、中国人**地区中心支行工作,1995年6月离开原单位。2010年7月将宜章县1995年9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本市。2010年12月起在广州市领取养老金。三、本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关于“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动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配管理问题的通知》(劳力字(1990)41号)“各单位调出、调入工人一律报经当地**动部门批准,办理调动手续。”;《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统筹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粤**(2001)648号):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职工,必须按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了调动手续,其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才可以连续计算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1995)6号)附件二第一条第(二)款,《关于93年底前被辞退的原固定工的连续工龄能否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社保函(1998)86号),《关于非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粤人社函(2010)1953号)等规定,鉴于原告1995年6月离开中国人**地区中心支行,未经本市的组织、人事或**动部门调动进入广州市。本局据此于2014年1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了穗人社工龄决(2014)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通过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3)12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其中内容为根据你档案资料记载你1979年起在湖南**氮肥厂、中国人**地区中心支行工作,最后辞职离开原单位。鉴于你不是经过组织、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故上述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人社行复(201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71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原告2010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前,已在宜章县当地认定相关缴费年限及缴费。据《郴州市上山下乡知青、城镇复退军人、(国有企业固定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载明,对原告李**经审查确认补缴年月为1995年9月至2008年3月,审查确认建立个人帐户时间为1995年9月,审查确认累计视同缴费年月为1979年10月至1995年8月,15年11个月,该表并由社保经办机构宜章县社会保障管理站盖章,宜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月18日审批同意。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本市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原告提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申请进行审核过程中,不认可原告原参保地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即作出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理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3)12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其中内容为:1、根据《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函(2013)3226号)第二条“对于跨地区流动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人事档案所在地与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不一致的,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将其人事档案调转至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由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查认定”,以及《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粤人社函(2011)465号)第四条“跨省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暂行办法》规定确定我省为待遇领取地的,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应建立视同缴费年限账户”等规定,本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及个人档案资料对其视同缴费年限进行了审核。2、根据你档案资料记载,你1979年起在湖南**氮肥厂、中国人**地区中心支行工作,1995年6月离开原单位。2010年7月将宜章县1995年9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本市。2010年12月起在广州市领取养老金。根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广东**管理局《关于93年底前被辞退的原固定工的连续工龄能否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社保函(1998)86号)“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确定的原则,因你在当地1995年9月实施养老保险缴费时已离开原单位,已不是在职固定职工,亦非经过组织、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故你在1995年9月以前的工作时间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配管理问题的通知》(劳力字(1990)41号);《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1995)6号)附件二第一条第(二)款;《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93年底前被辞退的原固定工的连续工龄能否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社保函(1998)86号);《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统筹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粤**(2001)648号):《关于非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粤人社函(2010)1953号);《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粤人社函(2011)465号)第四条;《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持续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函(2013)3226号)。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审理过程中,对关于原告的《郴州市上山下乡知青、城镇复退军人、(国有企业固定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的审核内容,被告陈述表示,在前案法院判决后经联系宜章当地社保部门,意见是原告的情况符合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文的规定,对该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规定原告视同缴费年限应由待遇领取地的社保机构即我局审核,并非由宜**社保机构审核。由于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的相关规定,故作出原告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穗人社工龄决(2014)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郴州市上山下乡知青、城镇复退军人、(国有企业固定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经查,被告虽为原告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但原告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本市之前已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就视同缴费年限情况作出了认定,被告在确认相关认定为真实的情况下仍作出不能视同的决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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