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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3)366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荣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开始申请要求提取档案办理退休社保,起初因为找**保办接受档案办理的问题周折了好几天,最终海**社保办同意接受办理,档案才顺利调出来开始办理。第一次打开档案后,翻出1995年11月27日市劳动局审核确认我的“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为23年10月。同时在“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已缴纳养老保险53个月。之后工作人员把我的档案封好,指示我到海**税局办理“修改个人关键信息申请表”即将原来的身份证号码改为现在的通行证号码。于是到海**税局又到公安局再到海**税局,终于2013年9月3日把要求的资料搞好,再次回到海**社保办进行汇总办理。当第二次把我档案打开时,他们才翻出广州**保险公司在1996年11月29日的关于“固定职工个人缴费退款单”(收款单位是广州**工程公司。)并且对我说已经退了社保缴费了不能办社保了。此时我才知道被退社保款了,之前我是没有接受任何通知或知会,更没有签过任何社保退款文件。(因为1996年11月13日我已经在香港了,需要住满3个月办好证件才能回广州。)2013年9月5日将情况反映到海**社保局,他们接受我的申请并且将资料代送市社保局。市社保局于10月29日送达审核决定。原告对决定书不服,理由如下:1、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账户存储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条例清楚表明社保部门与被保险人有法律责任关系,其他部门与单位是没有权利,责任和义务处理这样的事情。由于社保部门没有正确地按条例办理退社保,虽已提取了被保险人个人帐给单位,但是没有跟进落实到位退还给被保险人,直到如今被保险人未收过退保款一分钱,亦未签任过任何退社保文件,何来已退社保?现状是社保部门没有直接将个人账户存储额退还给被保险人,亦未获得与被保险人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的签名确认手续。同时根据是社保**中心“视同缴费年限录入确认表”复核时间是2007-10-24,及“缴费历史明细表”都没有显示已办理退社保费情况。事实清楚地说明一点,就是被保险人我与社保部门没有终结社保关系的确认依据。2、因为1997年香港回归中国了,已经是属于中国境内的一个地方,就不存在出境定居的问题,所以《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款不合适套用。现在本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就应该按相关规定及本人的实际情况办理退休事宜。3、原告本人在1995年11月27日已经得到市劳动局审核确认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为23年10月。符合粤府(2006)96号文件的第三条第一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第二小点内容即“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7月1日前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3)366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局发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3)366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已于1996年11月办理出境定居离职手续,并提取了个人养老账户。二、本局发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3)366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第十六条第二款:“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详见其第十一条)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等规定,鉴于原告已于1996年11月办理出境定居离职手续并提取个人帐户。因此其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本局据此于2013年10月22日对原告作出了穗人社工龄决(2013)366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并依法通过EMS邮政快递于当月29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审核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余**向被告提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的申请。被告经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原告原工作单位为广州**工程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11月办理了其职工余**出境定居的退款手续并已提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2013年10月22日,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后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3)366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依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固定职工个人缴费退款单、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件、穗人社工龄决(2013)366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根据本案中原告的档案资料反映,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前已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单位也据此向被告办理退款手续。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当时已与原告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并无不当,退还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并非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的前置条件。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于三十日内,被告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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