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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穗人社信(2013)209号复函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深诉称,我投诉市人社局的屡次不作为,本来我的实情可以使原单位为我的错案翻案,为我解除“除名”处理,但人社局不配合,不受理,使我的申诉得不到解决。我在塑电厂(1972年12月-1993年4月)的艰辛劳动是铁的事实。由于当时厂址在华贵路允贤坊,而我在江南大道南,无合适的公交车。每天要骑单车二个小时,还要在单位的八小时沉重劳动。我表现较好,任劳任怨,有单位同事作证,贡献不少,但身体伤害也不少,积劳成疾,大腿夹处淋巴结严重,由于多次向领导申请,要求厂领导调我到离家近一些的家电一厂工作,得不到领导的关心帮助,加上病情严重疼痛,病休期间被误判“除名”。我为了拿待业证必须拿档案,被迫在档案上签名承认“除名”。当时领导谢**说可到单位申请打掉“除名”。我就以为一直写申请书让领导帮忙解除,由于我不在场,我怕回去工作病情加重。我已在近些地方工作养家,以为投诉解决,所以除名处在争议中。由于我未退休,正好有新劳动法出台,理应按新劳动法认定我的工作年限。我不间断地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单位领导的证明,有省市有关部门的回访证明以及我的病历证明等材料。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劳动者对危害身体条件的劳动有权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指挥,不视为违反劳动法(即不应作“除名”处理),劳动者可以立即解决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五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双方的义务,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已判我为有病离职,原单位也正为我解决“除名”处理。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信(2013)209号答复的第一项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局发出的穗人社信(2013)209号信访复函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在2013年1月致市政府的信函中自证:原告于1972年进入原广州**电器厂工作,1993年8月前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二、本局发出的穗人社信(2013)209号信访复函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第十六条第二款:“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详见其第十一条)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原告的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本局据此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发出了穗人社信(2013)209号信访复函,告知其上述法规规定并指引其可自愿按照穗劳社养(2005)5号文的规定一次性缴交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解决个人养老保障问题。该复函依法于当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本局发出的穗人社信(2013)20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黄**向有关部门写信反映称:“……我是1972年进厂的,原是家用塑料电器厂(现是万宝冰箱塑料配件厂)。在1993年我自学拿到电工证分配在电工维修班工作,但被当时工会等领导的亲戚占了位置,我被分到搬运,我向领导提出调离本厂,离职得不到任何批准,无办法,我才离开寻求新的工作单位。为什么1993年8月后离厂的工龄可以补回,之前离厂的工龄得不到补回,几十年的工龄都要付诸东流?……”该信与张**的信件一起转到被告处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穗人社信(2013)209号复函,其中内容为:“你们向我局递交的信访材料收悉,现答复如下:一、从来信的情况来看,黄**(黄**)应属早期离开国有企业人员,原工龄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可自愿按《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穗**(2005)5号)的规定,一次性缴费,妥善解决养老保障的问题。二、关于张**反映的医保缴费问题,建议向地税部门反映。”

以上事实,有穗人社信(2013)209号复函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信函内容并未明确向被告提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的申请,也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材料;被告在信访程序中未核查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来信内容迳直认定原告的情况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原告所反映的意见内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信(2013)209号复函第一项内容。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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