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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许可证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许可证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莫*,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原告的房屋在被告作出的延拆许*(2004)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构成利害关系。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作出上述许可证且资料不齐备,不符合广州市拆迁管理的具体做法,没有被告与拆迁人、金融机构三家共同签订资金的使用协议。没有可供调换产权清晰的现房,没有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合同备案。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延拆许*(2004)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2004年3月12日,我局依法核发延拆许*(2004)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通过现场张贴、报纸和网络登载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拆迁公告。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才对上述许可证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述称,我局是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核发了延拆许*(2004)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分别于2004年3月15日及3月16日在广州日报和香港商报上刊登了穗房延拆字(2004)第6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将上述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布。

以上事实,有延拆许*(2004)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报纸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亦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在2004年3月作出延拆许*(2004)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已于同月将该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在报纸上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故原告应当在2004年已经知道该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但其于2014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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