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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建阳光发展**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第建**发展(深圳)**分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建**发展(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彭**,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第建**发展(深圳)**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27日早上约5:57,我司员工杨**和陈**,经过保利百合花园停车场东门车辆出口斜坡时,看见员工袁**坐在地上,二人上前询问,其自述在此地受伤。其后袁**自行到南方**江医院就诊。2013年8月,袁**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其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地点和时间。被告在缺乏当事人受伤原因和时间的真实和确切依据情况下,仅凭袁**自述和所提供的病例证明上受伤时间(通常医生是根据病人自述记录),以及到现场向主管和上述两员工了解我司的上班流程后,就主观武断地认定袁**属于工伤,这样的处理方式有失公证和欠妥。第三人发生工伤的地点和时间是不明确的,相关人员都是听第三人说,并没有亲眼看到第三人受伤的过程,故本案是否工伤存在疑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000713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13年8月13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本局反映其于2013年7月27日5时47分,在保利百**务中心上班打完指纹卡后骑三轮车去负一层签到时摔倒受伤,申请认定工伤。本局受理后即展开调查,证实第三人是原告员工,2013年7月27日5时47分左右,第三人到达广州**花园打卡后骑三轮车到负一层签到,途经车辆出口处斜坡时失控撞向墙角导致右臂受伤,送经南方**江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腋神经损伤。”本局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的规定,据此我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000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袁**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是原告第建**发展(深圳)**分公司员工。2013年7月27日5时47分左右,第三人到达广州**花园打卡后骑三轮车到负一层签到,经车辆出口处斜坡时撞向墙角导致右臂受伤,经南方**江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腋神经损伤。”第三人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并调查后,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穗人社工伤认(2013)000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上述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3)2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工作证、劳动合同、申请书、出院小结、举证通知书、委托书、调查笔录、意见、安全事故报告、图片、证明、证人证言、签到表、穗人社工伤认(2013)000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粤人社行复(2013)2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是在上班去签到过程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定其受伤情形为工伤符合上述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事故的发生地点不明确、不是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造成,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000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第建**发展(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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