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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鸿**有限公司与彭**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龙*、崔*,第三人彭门育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鸿**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职工彭**(即本案第三人)并非上班时间受伤,纯属因第三人自身疏忽被机械砸伤,且该机械不属我公司所有,故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而且,第三人明知2012年6月3日发生事故,却一直未申请工伤。明显已超过工伤申请期限。此外,第三人已起诉机械所有人索赔款项,第三人不能因一个伤害得到多重赔偿,故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为此,我公司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实体、程序法律法规,申请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3)0015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13年1月25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我局调查,第三人是原告职工,工作岗位是铺路工。2012年6月3日11时左右,在工作时被机器砸伤,后被送往武警**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第2、3跖骨骨折;2、右足皮肤擦挫伤”。我局认为,一、我局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海人社工伤举(2013)4号),原告逾期未提供任何证据及意见材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第三人在发生事故伤害后,经过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调解,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等多道程序,均确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第三人是否起诉机械所有人以及机械所有人是否对其进行赔偿,均不是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考量的依据。故此,我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

第三人彭*育述称:原告起诉颠倒黑白。我是在正式上班时间被他人错误操作机械受伤的,此事实已经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答应我负责治疗伤病到底,并承诺我可以继续在公司工作。我本着与人为善,相互体谅的想法,并没有打算索赔原告,但治疗中期,邱**却告知我,不再负责后期的治疗费用,并不作任何赔偿而强行解雇我,同时还扣押我三个月工资和五百元押金。此外,邱**在我住院期间和办理出院手续时,没收了所有证据材料,企图达到令我无法申诉、维权目的。现我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违法法律、程序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职工,工作岗位是铺路工。2012年6月3日,第三人在原告位于清远市佛冈县的施工工地进行铺路工作时,因案外人吴**雇佣的司机李**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操作铲车而砸伤右足。原告受伤后,曾在当地医院就诊,后转入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该院对第三人施行右足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2、3跖骨骨折;2、右足皮肤擦挫伤。

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立案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限期原告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但原告在被告审查期间,并没有举证和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3)0015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内容为:原告职工彭门育,2012年6月3日11时左右,在工作时不慎被机械砸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第2、3跖骨骨折;2、右足皮肤擦挫伤”。经本局查核,彭门育于2012年6月3日11时左右受伤情形,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对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2年8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邱**与案外人吴**、第三人签订《劳工事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在入职原告工作,在2012年6月3日在佛冈施工场地上班期间发生因铲车施工过程中无意受伤,损坏脚部骨折(右脚),经医院治疗并实施脚部手术。……三方达成如下协议:医药费由原告、吴**双方各负责50%,另外一次性补偿营养费5000元,原告、吴**双方各负责50%给第三人。第三人收到款日即2012年8月30日止,此事故作为三方互不追究为实。此外,第三人于2013年3月25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起诉[案号:(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66号],要求案外人吴**、原告赔偿其因本次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和撤销《劳工事故协议书》。广州**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第三人与吴**、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劳工事故协议书》;二、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支付87600.53元;三、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第三人曾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原告和案外人吴**赔偿损失。本院审理期间,于2012年12月6日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和案外人吴**进行询问,两人陈述:对于第三人受伤过程没有异议,……,确认事发的铲车实际为吴**所有,原告和吴**是合作关系,原告承接事发场地的清理工作,找吴**的铲车进行清理,由原告向吴**支付合作款项。事发时在施工场地内,……确认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由原告雇请第三人在该场地内的杂工,事发时铲车由吴**的员工李**驾驶,第三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等。对此,邱**和吴**在本院制作的《问话笔录》上签名确认。被告审查期间,向本院查阅该案材料。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供该案《问话笔录》作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被告举证材料,均可证实第三人在2012年6月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砸伤右足。现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此外,被告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进行了必要调查工作,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鉴此,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0015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主张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3)0015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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