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悠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陈**、陈**撤销房产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悠,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陈**,第三人陈**的法定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悠诉称:我是本市海珠区革新路110号2号楼605房屋的业主,第三人陈**居住的602房(房产证地址为革新路110号2号楼604房,下称涉案房屋)大门原位于楼梯口凹入处,第三人陈**于2011年擅自将房屋大门向外移出1米至楼梯口处。我为此与第三人陈**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期间,我查看了第三人陈**出示的房产证,才知道被告核发涉案房屋房产证时,将共有建筑面积部分划入602住户房产证内,该房产证的附图变更了602住户的原房屋大门位置。而且,经查阅房屋档案,我发现602住户的房产证附图外形与存档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建图外形完全相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规定,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城市规划局核发后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是违法的。《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业主的共有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被告既未经共有业主同意,又未经市规划局审批,擅自变更原有的规划设计,将部分共有建筑面积划入602住户的专有建筑面积,改变使用功能。因此,被告越权擅自处分业主的共有面积的行为是违法的。我曾就此事多次到被告处信访质询,但都未得到回复。现我认为被告核发涉案房屋房产证的行为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穗房地证字第02××66号房地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1993年8月26日核发涉案房屋《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02××66号)给第三人陈**的父亲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才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即原告在被告对涉案房屋作出登记行为20年后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鉴此,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原告吕**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