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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巩义市瑶岭煤矿采煤二队队长,指使工人违规操作,导致瑶岭煤矿发生矿难,造成瑶岭煤矿采煤工人周*某、张某某死亡,周*中受伤的严重后果。事后,该煤矿未按规定将该事故上报。经河**矿安全监察局郑州监察分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事故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巩义**有限公司采煤二队队长,指使工人违规操作,导致该公司发生矿难,造成工人周*某、张某某死亡,周*中受伤的严重后果。事后,该公司未按规定将该事故上报。经河**矿安全监察局郑州监察分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李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周*中的陈述,证人李**、李*设、张某某、范某某、周*民、吴某某、贺某某、周*生等人的证言,河**矿安全监察局郑州监察分局关于巩义**限公司2013年“11.21”顶板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户籍证明、巩义**限公司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转账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巩义**限公司采煤二队队长,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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