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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阳古城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宏伟公司诉被告建行古城路支行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伟公司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以“原告为张**向中国建设**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人张**未按期还款”为由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洛阳蓝郡”项目保证金账户(账号:41001518115052500612)中划走人民币580429元,被告擅自划走的款项来源系“洛阳蓝郡”项目按揭贷款保证金,而张**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的房产为“宏伟世纪大厦”项目的房产,两个不同项目的保证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外,被告诉张**及宏伟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洛阳**民法院审理并下发了(2012)西民红初字第119号和(2012)西民红初字第12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第五条都明确:洛**伟公司仅对张**抵押给中国建设**洛阳分行的房产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这两份判决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洛阳分行已向洛阳**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两份法律文书。目前被告在中国建设**洛阳分行尚未处置抵押房产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认可即私自划走原告580429元项目保证金的行为不仅违法,并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8042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古城路支行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实际上是扣划保证金的纠纷,扣划保证金是中国**阳分行依据贷款合作协议,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一种行为,扣划的主体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的被告应是建**分行。2、本案的案由错误,建**分行扣划保证金是有合同依据的,而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3、原告在建**分行提供的保证金不论是哪个项目,其保证金扣划权利人和债权人,均为建**分行,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在房产被西**院以终结执行裁定的方式确认无法执行的情况下,房产无法变现,于是建**分行扣划保证金偿还贷款,不违反两份判决书的判决,而且符合二者之间签署的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路支行于2015年6月25日分三次将原告宏伟公司在建**路支行所开设的账号为41001518115052500612的账户中共计580429元划走。有原告提供的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为证,该回单中注明款项用途为贷款还款。同时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分别为(2012)西民红初字第119号和120号的西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宏伟公司与建**分行存在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两份判决中均明确原告宏伟公司仅对张**抵押给中国建设**洛阳分行的房产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分行已申请执行该判决,抵押物至今尚未拍卖,宏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并且证明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建**路支行之间仅存在储蓄关系而并无借款关系,被告对原告账户款项的直接扣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划扣自己的580429元款项及利息。被告建**路支行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辩称被告建**路支行仅是这三份客户回单的打印机构而非收款人,收款人实为建**省分行和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原告开立的该保证金账户是基于原告和建**分行之间的协议设立的,他人均无权动用,由于建**分行是被告建**路支行的上级单位,被告是依据建**分行在网上的指令进行代扣。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是不正确的。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分别为(2013)西执字第289号和290号的执行裁定书两份,另有申请执行书两份,证明建**分行就其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案件向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变卖拍卖房屋,但西工**经合议庭审议,认为房屋暂无法执行,故原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同时提交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为证明原告为张**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建**分行通过扣划原告的保证金偿还张**拖欠的贷款,有合同依据。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可分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第一,一方获得利益,本案中被告方建行古城路支行划扣原告宏伟公司账户中580429元的行为使得被告财产增加,属于获得利益。第二,他方利益受损,本案中被告建行古城路支行扣划款项的事实导致原告宏伟公司账户中的财产总额减少,已实际造成原告的利益受损。第三,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显然的,本案中原告方受到的损失是由获利人被告方的扣划行为造成的。第四,获得利益与利益受损均无合法依据,此处的合法依据主要判断是否具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两个方面。首先需明确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建行古城路支行,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为原告宏伟公司与建**分行之间签署的,证明原告为张**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原告宏伟公司与建**支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建行古城路支行仅以收到建**分行的网络指令为由径行扣划原告宏伟公司账户中的款项,应认定为无合同依据的行为。从法律依据上看,原告提供的两份已生效的分别为(2012)西民红初字第119号和120号的西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第五条中均已明确:洛**伟公司仅对张**抵押给中国建设**洛阳分行的房产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行古城路支行提供的两份已生效的分别为(2013)西执字第289号和290号的执行裁定书中均明确由于被执行人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分别裁定(2012)西民红初字第119号和1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裁定书的内容并非是建**分行扣划原告宏伟公司账户中保证金的法律依据,可见被告建行古城路支行对原告宏伟公司账户款项的扣划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建行古城路支行扣划原告宏伟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41001518115052500612的账户中共计580429元的行为符合以上全部要件,属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不当得利行为。在不当得利之债中,不当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遭受损失的人为债权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的原告宏伟公司作为不当得利债权人,有权行使自己的不当得利返还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原告宏伟公司要求不当得利债务人即被告建行古城路支行返还所得的不当利益并支付从被告扣划其账户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阳古城路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洛**有限公司580429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起以580429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4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阳古城路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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