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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理有限公司、洛阳国**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上诉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洛阳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公司与国**司于2014年3月3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司偿还投资本金600万元;2、建**司按月收益3%的标准支付投资收益款(从2012年1月起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0月拖欠收益款项为313万元);3、建**司偿还代为支付的税金2034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洛*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蒋**,深**公司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深**公司、国**司与建**司天城一品项目代表岳**签署了《关于洛阳天城一品一期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深**公司与国**司加盖了公章,岳**在协议书签字并摁指印。该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就建**司让出洛阳市天城一品一期工程净利润的20%,具体条件如下:1、深**公司、国**司出资1000万元以内,建**司按月投资收益3%付给深**公司、国**司,以及工程净利润的20%给深**公司、国**司,同时深**公司、国**司派出纳人员到工地监管资金的使用。整个一期项目由建**司负责管理,必须保证资金全部用于该项目。2、双方共同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算工程利润,双方一致认可核算的利润。3、如建**司资金到位,无需深**公司、国**司资金注入。深**公司、国**司出资未到1000万元,其已出资资金投资收益不变,所获得的20%的利润收益同样不变。4、如建**司资金仍短缺,深**公司、国**司应继续出资,投资收益照付,但不超过1000万元,所获得的利润收益不变。5、洛阳市天城一品一期工程主体施工到十六层后,洛阳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产公司)向建**司付款后,建**司开始向深**公司、国**司还款,每月的投资收益计入本金。建**司应于最迟2012年10月1日将1000万元全部还清,并于最迟2012年10月10日将20%的利润付给深**公司、国**司。6、本协议双方各持两份,自深**公司、国**司出资之日起生效,到洛阳市天城一品一期工程完工结算清楚,利润分配完毕,本协议自动失效。

二、2011年12月14日建**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建**司承建的洛阳市天城一品一期项目,如果业主建设方(天城一品开发商)支付工程款,建**司保证将此工程款在到达账户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该项目投资方国**司投资到该项目的款项(1000万元整)。注:1、此证明自国**司投资金额1000万元到达建**司账户之日起生效。2、支付此资金时要有建**司经理及天城一品项目部代表岳**共同签字委托方可。3、此部分资金由洛阳**项目部代表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凡由于建设方(天城一品开发商)造成的资金问题,建**司概不负责。户名:建**司,开户行:建**分行,账号等。落款单位为建**司天城一品项目部,加盖建**司公章。

三、2011年12月28日建**司向深**公司、国**司出具一张200财务收据,建**司天城一品项目代表岳**在深**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9张(共计110万元,票号分别为:20189310、20758918、20758916、20313615、21168101、21048483、21603774、92341676、21939166),该收据的背面载明9张承兑汇票票号及金额并由岳**的签字和摁指印,深**公司于2011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90万元,承兑汇票金额与银行转账金额之和共计200万元;2012年1月10日建**司向深**公司出具一张400万元财务收据,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建**司共计支付400万元,其中2012年1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2月14日支付200万元。建**司在上述两份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总金额600万元。

四、2013年1月22日国泰**工公司委托向天**产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0万元发票一张,国**司支付了税金共计203400元。2013年6月25日天**产公司向深**公司支付65万元,2014年1月23日建工公司向深**公司支付17222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深**公司共向建**司支付6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10万元,由建**司出具的财务收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清楚,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深**公司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洛阳天城一品一期项目工程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深**公司与建**司之间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故建**司应当依法偿还深**公司借款600万元。

关于深**公司要求建**司支付月3%收益款的问题,鉴于双方为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其约定的收益款实际上为利息,因深**公司对利息的主张已超出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深**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1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9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深**公司认可收到建**司2372213元(天**产公司支付65万元,建**司支付1722213元)是还本还是还息的问题,鉴于双方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深**公司主张的收益款实际上为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中该2372213元应当优先支付利息。

关于国**司主张应由建**司承担代为支付的税金203400元问题,鉴于国**司实际上已经代为支付,国**司提交了相关完税凭证予以证明,建**司对该完税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国**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建**司答辩提出国**司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岳**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结合深**公司、国**司与建**司天城一品项目代表岳**签订的协议及2011年12月14日建**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国**司和深**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主体,虽然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由深**公司具体履行,但不影响国**司合同一方的主体地位,岳**作为建**司天城一品项目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岳**不应当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故建**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建**司答辩提出深**公司、国**司与岳**合伙借用建**司资质投资天城一品项目问题,鉴于建**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建**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建**司答辩提出仅收到490万元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中银行转账490万元建**司无异议,另外110万元为9张银行承兑汇票,由岳**签收,岳**作为建**司天城一品的项目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由建**司出具的财务收据予以印证,故对建**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公司600万元;二、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公司600万元的利息,其中1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9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利息在执行时,一并扣除建**司支付的1722213元、天**产公司向深**公司支付的65万元;三、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司税金203400元;四、驳回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1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建**司承担。

建**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有重大瑕疵。合作协议及工程建设等均由岳**经办,应当追加岳**参加诉讼。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履行,应为投资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2、建**司未委托国**司开具发票,因国**司急于收回款项,故以建**司名义向天**产公司开具发票,印证双方为合作投资行为。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但未适用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错误;2、原审将已归还的款项认定为利息并判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公司、国**司的诉讼请求。

深**公司、国**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等均表明其已收到款项及岳南林系职务行为,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二、原审认定双方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判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正确。三、建**司自认委托国**司开具发票,应当承担税金。请求驳回建**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应否追加岳**参加诉讼;2、原审认定本案性质为借款合同,并判决建**司支付600万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及支付税金203400元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建**司向天**产公司开具600万元发票,国**司向洛阳市西工区地方税务局王**税务所纳税114921元、88479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追加岳**参加诉讼的问题。

岳**作为建**司天城一品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深**公司、国**司签订合作协议,建**司出具《证明》予以认可,此后深**公司向岳**支付11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建**司账户付款490万元,建**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取600万元款项,故岳**的相关行为代表建**司,建**司与深**公司、国**司的合同关系及款项交付等事实清楚,无须追加岳**参加诉讼。故原审程序合法,建**司关于应追加岳**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及已偿还款项的抵充问题。

建**司上诉主张国**司因急于收回款项才以建**司名义开具发票,以此印证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建**司的该项主张已自认国**司系迫于收回款项压力而代为纳税,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共同经营行为。双方签订的《关于洛阳天城一品一期项目工程合作协议》虽明为投资合作,但深**公司、国**司未参与共同经营,且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金及收益即约定有保底条款,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原审认定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正确。建**司关于本案系投资合作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建**司主张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但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建**司偿还款项的抵充顺序,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已偿还的款项优先抵充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司关于合同效力及已偿还款项抵充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建**司应否支付国**司所代付的税金问题。

建**司向天**产公司开具600万元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应当由纳税人建**司缴纳,但实际由国**司代为缴纳,现国**司主张建**司支付该笔代为缴纳的税金,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建**司向国**司支付税金203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建**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33元,由洛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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