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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琰诉被告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琰诉被告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琰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琰诉称,2005年3月19日,被告将位于禹州市夏都办夏都路中段路西产权证号为011768号、011770号、011771号三处房产出卖给我,当时约定总房价款叁佰万元,并于当天支付60万元,后又相继将房款支付完毕后,被告将出卖的该三处房产交付给我占有使用。为依法明确产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坐落于禹州市夏都办夏都路中段路西的011768号、011770号、011771号房产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张红军辩称,当时约定过总房价300万元,2005年3月19日,我已将上述三处房产交付给原告李**,并由原告李**一直占有,原告的300万元已经付清。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被告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前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张**转让给原告李**三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011770、011771、011768)已经合法登记。5、房地产买卖协议(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地产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于2005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丢失,后于2015年12月31日补签。6、300万元收据复印件共7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房地产价款支付义务,已将买房款300万元支付给被告。7、租赁合同、禹州市**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已实际占有该房产,该房产与院落等一并租赁给了禹州市**有限公司和禹州市**职业学校使用。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与报案人郝转平系夫妻)家中失盗,保险柜被盗,被告交付买卖协议中的三处房产证原件、土地证原件及房屋买卖协议原件在保险柜中存放,一并被盗。

被告张红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9日,原告李**与被告张**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以房屋总价款300万元将位于禹州市夏都办夏都路中段路西的产权证号分别为011768号、011770号、011771号的三幢房屋出卖给李**。2005年3月19日、4月7日、5月27日、6月10日、6月27日、7月9日、7月13日,原告李**分7次支付被告张**房屋价款共计300万元,被告张**向原告李**出具收条7张。合同订立后,被告张**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李**。2015年11月11日,原告李**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坐落于禹州市夏都办夏都路中段路西的011768号、011770号、011771号房产买卖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张**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况且原告李**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已向出卖人即本案被告张**支付全部房屋价款,被告张**作为房屋的有权处分人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李**。因此,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李**与被告张红军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产权证号为011768号、011770号、011771号)有效。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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