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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禹州**心学校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中心学校(以下**心学校)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5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征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综上,本案原告以被告未交纳养老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养老退休欠款补交费33000元,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本案原告已交纳的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劳动用工单位依法为上诉人缴纳保险金是其法定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缴纳义务是依法享有的诉权。本案是上诉人请求的确认之诉,要求确定被上诉人缴纳33000元的义务,并非给付之诉,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心学校答辩称,上诉人李*断续管理过学校宿舍,还承包过学校饭店,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民师关系。一审裁定适当,应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李*诉求被上**心学校支付养老退休欠款33000元,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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