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禹州**心学校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禹州**心学校(以下**心学校)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1995年8月1日我被禹州**心学校招去管理学生住宿工作,月工资120元。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月工资为22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月工资为350元。2013年8月1日到2014年8月1日,月工资为500元。2014年12月8日方**学校批准我退休,经禹州市劳动局计算被告应为我补交养老退休欠款补交费33000元。2015年11月3日禹州市个人欠款补交通知单开出后,我多次找被告催缴该费用,被告拒不缴纳,无奈于2015年11月23日向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5)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让我在15日内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我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我养老退休欠款补交费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征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综上,本案原告以被告未交纳养老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养老退休欠款补交费33000元,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原告已交纳的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