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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0月17日,由被告保证担保,石**向我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0‰,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现由于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借款人石**无能力向我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又不向我主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归还借款60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的法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条上的借款是他们协商之后,原告说让我签个字起个证明作用,我才签的字,所以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张**是否承担还款责任;3、利息的计算及支付问题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作担保,石**借原告杨**现金600000元的事实;3、中**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通过银行账号向石**汇款276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被告张**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的月利率当时没有填写,现在不知怎么写上的,6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借条明确显示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月利率40‰,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存在瑕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石**通过借款和欠煤款方式,欠原告款3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石**汇款276000元,石**向原告出具借款6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40‰。被告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石**共借原告款600000元,有石**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因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两个月利息240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576000元计算。现借款人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张**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57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该款时止)。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杨**承担392元,被告张**承担9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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