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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因与被上诉人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王**,被上诉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杨**付给被告郝**购煤款191400元(580吨原煤的现金),杨**从原告处拉走全部原煤,二人之间的购销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以煤款不是杨**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煤款191400元等情。

另查明:2008年7月该案原告代理人彭**以个人身份向郝**主张该批煤款,2013年4月撤诉。现鲁山**有限公司以公司身份向郝**主张煤款是公司的。事情的经过是:煤款是彭*给杨**,杨**将款付给被告郝**,后彭*嫌煤质差不要了,将该批原煤转让给杨**,杨**先付给彭*50000元,并承诺,煤卖完将下余款全部给彭*。据杨**讲,2007年1月煤已经全部卖出,煤款已经全部付给彭*。彭*以收款条丢失为由没有交回收款条。现原告以煤款是鲁山**有限公司的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返还原告鲁山**有限公司煤款191400元及滞纳金等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原煤买卖合同,实际支付煤款人是杨**,而且杨**已经全部将原煤拉走,至此杨**与郝**之间的原煤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出示已经供货完毕的收款条主张返还煤款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鲁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旭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旭日公司与郝**之间没有原煤买卖合同关系有违事实,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偏袒被告,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煤款191400元,并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答辩称,杨**是禹州市政府派驻的驻矿员,利用其特定的身份关系,定购580吨煤,并付煤款。郝**本人认为是杨**图便宜,想做点生意订的煤,收款条上杨**不愿意写他的名字,就没有写名字。杨**证实,彭*嫌煤质差,委托杨**把煤卖了,分两次把煤款给了彭*。尽管彭**和彭*只承认50000元,但证明了他们把煤转让给杨**或委托杨**卖煤的事实。他们利用杨**死亡的事实主张煤款居心叵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鲁山**有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郝**返还煤款1914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旭**司与郝**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旭**司通过杨**向郝**购煤,订购的煤以杨**名义运出,郝**虽收到煤款并出具收条,收条并不显示系旭**司的购煤款,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郝**对旭**司与杨**之间介绍购煤关系知情。因此,原审认定旭**司与郝**之间没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旭**司的业务员彭*嫌煤质差将该批煤转让给杨**,旭**司收到杨**5万元定金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因郝**已将合同原煤交付完毕,旭**司认为转让协议下余款项没有支付,其应向其业务员彭*或杨**主张,与郝**无关。

综上,旭日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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