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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李**、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余**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冯**被被告李**雇佣在正阳县清华园工程干建筑工作。2015年2月7日,原告由被告李**安排在拆卸龙门架时,龙门架上的钢丝突然断裂,绞架齿轮掉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正**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身上多处骨折。另经了解,被告李**承揽的工程系被告余**转包,因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因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7853.7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意见是,被告李**已支付39000元,无力再进行赔偿。

被告余**答辩意见是,被告余**与被告李**签有合同,约定一切事故由被告李**承担,原告冯**要求费用过高,应依法判决。且原告冯**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余**在正阳县某乡某村一建筑工地承建房屋,2014年8月6日被告余**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2014年12月原告冯**受雇于被告李**在该建筑工地干活,2015年2月7日原告冯**在升降机的架子上施工时,龙门架上的钢丝突然断裂,升降机的齿轮掉落将原告冯**砸伤。原告冯**受伤后被被告李**送至正**民医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31392.94元。原告冯**出院后,被告李**共支付39000元。原告冯**出院后于2016年1月26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余**申请重新鉴定,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其鉴定结果仍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1、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被告余**与被告李**均无建房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承揽合同、医疗费支付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冯**受雇于被告李**,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在明知接受发包的李**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该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冯**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其对该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冯**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与被告余**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支出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冯**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1392.94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元);2、误工费,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276天,共计款7120.2元(9416.1元/年÷365天×276天u003d7120.2元);3、伤残赔偿金56496.6元(9416.1元/年×20年×30%u003d56496.6元);4、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款619.14元(9416.1元/年÷365天×24天u003d619.1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u003d720元);6、营养费619.14元(9416.1元/年÷365天×24天u003d619.14元);7、鉴定费1480元;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8948.02元,被告李**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80%,计款87158.42元(108948.02元×80%u003d87158.42元)。原告冯**因被告侵权造成身体受伤,精神遭受到一定损害,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告李**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以被告李**赔偿原告冯**精神损失12000元较为合理,上述费用共计99158.42元(87158.42元+12000元u003d99158.42元),因被告李**已支付39000元,所以被告李**仍需支付60158.42元(99158.42元-39000元u003d60158.42元),被告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各项损失共计陆万零壹佰伍拾捌元肆角贰分(60158.42元);

二、被告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原告冯**承担1000元,被告李**、余**承担1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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