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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喜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10时,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途径正阳县真阳镇梁楼村路段时,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左侧超越前方余**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余**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拒不支付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3516.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撞到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0时,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途径正阳县真阳镇梁楼村路段时,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左侧超越前方余**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余**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王**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在正阳县中医院治疗、检查后,当天转入驻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812.83元。被告王**于2015年3月7日向余**支付500元治疗费,后双方就医疗费等费用协商不成,特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1、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1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2、原告原告提供其在驻马店**有限公司与其子余文信为户主的房屋共同居住的证明。3、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居委会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67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王**无事故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11812.83元。2、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驻马店**有限公司居住,但没有提供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应按农村户口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因原告有一项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0%,其中单纯的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计款18832.2(9416.1元/年×20年×10%)元。3、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56天,计款4024.41(9416.1元/年÷365天×156天)元。4、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款283.77(9416.1元/年÷365天×11天)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30元×11天)元。6、营养费220(20元×11天)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存在交通费实际花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1-9项损失共计41403.21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元后,应再赔偿原告40903.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国喜医疗费等费用共计肆万零玖佰零叁点贰壹(40903.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原告承担888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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