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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理局、郑州市人民政府经贸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郑州**理局、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被上诉**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郑州三强供水工程**限公司城市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郑州**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晨曦、尹**,被上诉人**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白*,被上诉人郑州市三强供水工程**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系郑州市友爱路某号院1号楼居民。该居民楼被纳入2014年政府一户一表改造范围。第三人自来水公司为招标单位,三强公司为中标建设单位。1号楼水表改造于2014年5月12日开始,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在改造过程中停止楼房供水;当日原告使用水表因故未能完成改造。直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家中水表完成改造并恢复供水。2014年11月初,原告向城管局寄出对两第三人的投诉,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陈述2014年5月12日原告停水,13日下午第三人故意不为原告家中供水;提出处理要求:1、第三人立即供水;2、第三人不履行改造、供水义务,作出有损投诉人尊严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3、确认第三人擅自停止供水违法;4、第三人没有履行暂时停水,提前十二小时公告的规定;5、第三人违反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的规定;6、请求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7、向原告公开处罚处理的信息;8、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700元(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9、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查处第三人向居民吃拿卡要行为。后原告曾以城管局不作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3月作出郑*(行复决)(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城管局对原告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城管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回复:1、2014年5月21日下午3时左右,户表改造过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进行了改造施工,大约19时左右完工并当时恢复供水;原告当时在家中。2、经向院内居民调查,停水前楼洞口张贴了停水通知,也设置了临时取水点;除原告外,未收到其他居民投诉有施工单位“擅自停水”,“停水未提供应急水”的投诉;3、没有发现向居民吃拿卡要行为及作出有损投诉人尊严的行为;4、经济赔偿及精神抚慰金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郑*(行复决)(2015)5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城管局所作处理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原告请求撤销城管局所作回复,实质为对城管局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不服。二、《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事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计划性施工、维修、检查,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十二小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第三十条规定,“停水超过24小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第五十五条还规定了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应给予的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投诉的施工单位有损原告尊严、吃拿卡要、经济赔偿及精神抚慰金事项及被告作出的处理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三、关于两第三人是否履行停水告知及设置紧急供水,原告及被告提供了证明内容不同的证人证言,但两第三人作为招标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向行政机关及本院提供完整施工记录;被告没有提供告知停水起止时间、紧急供水起始时间的证据,及原告直至21号才完成改造的原因的证据,不能证明供水及施工企业已经尽到保护包括原告在内的居民用水权利的责任。城管局对该部分作出的处理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认为市政府没有核实审查证据即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行政行为被撤销,复议决定应一并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理局2015年4月7日向原告王某某作出回复中第二项内容的处理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二、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573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恢复供水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投诉的施工单位有损原告尊严、吃拿卡要、经济赔偿及精神抚慰金及被告作出的处理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郑州**理局上诉称:1、上诉人关于王某某“举报投诉书”中所提到的“自来水公司擅自停水”“停水未提供应急用水”的问题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恢复供水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投诉的施工单位有损原告尊严、吃拿卡要、经济赔偿及精神抚慰金及被告作出的处理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受理王某某不服郑州**理局对其举报投诉所作处理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程序合法;2、答辩人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57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合法有据。

被上诉人**股有限公司、郑州市三强供水工程**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郑州**理局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系郑州自**有限公司营业处张贴在其居住小区的自来水公司的公告,证明自来水公司抄表周期是三个月,自来水公司应当提供其每个周期的抄表数。

上诉人郑州**理局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五月份开始对王某某居住小区做的户表改造,至十二月份才完成手续。

被上诉人**股有限公司、郑州市三强供水工程**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证明该公告的粘贴地点,公告上无单位公章且事发时该公告还未出现。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依据郑州**理局提交的施工人员及小区人员出具的王某某家施工通水情况说明,结合自来水公司陈述王某某家的用水量,确认2014年5月21日王某某家恢复供水。王某某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就王某某投诉施工单位有损其尊严、吃拿卡要、经济赔偿及精神抚慰金事项,一审已告知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郑州自**有限公司、郑州市三强供水工程**限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和建设单位,未能提供完整施工记录,未提供告知停水起止时间、紧急供水起始时间的证据,一审认定郑州**理局该部分处理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郑州**理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郑州**理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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