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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诉驻马店市**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驻马店市**发有限公司在正阳县西二环路西侧“国用(2007)第07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承载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名称为“正泰华府”。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原告所购房屋位于正泰华府小区第26幢东3单元5层西号房。建筑面积119.89㎡,每平方米3042.84元,共计款364806元。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前已支付首付款114806元。余款25万元按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国家政策调整或政府职能部门强制性行为,造成不能按时支付的。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进行了房屋交接。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与31日前交房,系延期交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延期交房是由于政府职能部门正阳县电业局变电设施的增容,按合同规定是可免责的。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正阳县电业局于2014年9月11出具一份关于正泰华府三期用电扩容的证明,内容载明:“2013年10月7日我单位接到驻马店**有限公司(正泰华府物业)报来的《关于正泰华府三期用电申请》,接到申请后,我单位即着手现场勘查,符合增容条件。但我局现有两条正在使用的高压线路在正泰华府一期和三期之间:赵**(为农用电线路)和赵**(城市用电线路)均满负荷运转,无法增容。考虑到业主用电紧迫的情况,我单位新架输电线路:赵**为正泰华府三期供电,并于2014年7月26日全线贯通通电。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而实际交付日期是2014年7月9日,造成商品房未能按期交付,是由于政府职能部门正阳县电业局变电设施的增容造成的,按合同规定是可免责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政府职能部门强制性行为,造成不能按时交付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庭审中,被告提供正阳县电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延期交房是因政府职能部门强制性行为,属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属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余**要求被告驻马**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余**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向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正阳县电业局为国有企业,一直对外从事电力经营,其本身不具有行政职权,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政府职能部门。电业部门是应申请提供服务,而非依职权进行管理。原审法院认定正阳县电业局为政府职能部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驻马店市**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正**业局目前有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包括正**电公司和正**业局。2005年左右,电业局执法权收归正**贸委,但其他行政管理职能还属于电业局。正**业局行使政府职能中的公共服务功能。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是一种申请和审批,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的延期交房的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正阳县电业局原审时出具证明证实了其受理正泰华府三期用电申请至实际完成供电的过程。该证明同时证实了延期交房的原因为正阳县电业局对新架输电线路的建设。依据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电企业除受理用电申请提供服务外,同时还规定了其享有的审核权、拒绝受理申请权等权利。根据该法律规定内容,正阳县电业局享有部分用电管理职能。同时正阳县电业局名称也能够说明该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存在。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因国家政策调整或政府职能部门强制性行为造成不能按时交付房屋,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的内容。驻马店市**发有限公司因正阳县电业局架设输电线路导致的延期交房,属于可据实延期交房的条件。驻马店市**发有限公司延期交房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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