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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韩**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韩**与韩**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村干部调解,2012年12月6日,韩**与韩**达成协议并约定今后不再提起此事。2013年5月16日,韩**与韩**再次发生纠纷,韩**持刀将韩**砍伤。2013年5月20日,韩**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今后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形式、方法、途径实施有损韩**及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李**、韩**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2013年6月5日,韩**作为甲方与韩**(乙方)、丙方韩**及中间人韩**、韩**、韩**就持刀伤人事件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第一条第2项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及其家人提供担保,担保韩**不再通过任何途径和方式对甲方及其家人犯事,甲方同意协商解决其损害赔偿事宜。第二条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48元。第三条韩**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赔偿韩**60000元,韩**自收到该部分赔偿款之日起,不再追究韩**相应法律责任。第四条如乙方不按承诺执行视为违约,违约方除赔付守约方由此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乙方(韩**)违约,韩**有权要求韩**支付剩余赔偿金45048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双方达成合意后,韩**向履行了60000元赔偿款并获得了韩**的谅解。但之后不久,韩**违反协议内容骚扰韩**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2014年8月8日,韩**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25日,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韩**、韩**支付赔偿金、违约金并返还补偿款30000元。庭审中,韩**未就违约金的赔偿依据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与韩**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基于人身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应受法律保护。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系因韩**实施不法侵害而给韩**造成得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予以确认;第二部分为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韩**在签订协议当日又出具保证书,允诺其今后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式、方法、途径实施有损韩**及其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双方达成合意后不久韩**再次违反约定,骚扰韩**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韩**要求韩**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的赔偿金450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赔偿数额应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韩**因自己的过错已向韩**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并受到了刑事处罚,故对韩**要求韩**给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案由为侵权之诉,与2012年12月6日的协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韩**要求韩**返还补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韩**出具的多份保证书及协议书进行综合分析,韩**仅对韩**今后不再以任何方式、方法、途径实施有损韩**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行为提供担保,并未表明其以保证人的身份与韩**就赔偿金额向韩**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韩**要求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对韩**辩称其无侵权行为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赔偿款45048元。二、驳回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韩**负担1000元,由韩**负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韩**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定韩**违反协议约定依据不足,且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05048元。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与韩**基于人身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关于韩**因韩**实施的不法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违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韩**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违反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再次骚扰韩**及其家人,该事实由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州刑初字第0001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韩**存在违约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韩**的经济损失数额双方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协议判决韩**支付韩**剩余赔偿金45048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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