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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6年3月2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立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赵**向原告谢*立借款120000元,约定从2014年11月21日起,每四个月还款12000元,到2017年11月21日还清,可被告仅仅按照约定偿还了原告12000元借款。之后再也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被告已经违约,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下欠借款108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原告将钱借给担保公司了,没有借给被告。2、原来被告与他人合伙开了一个担保公司,后来出问题了,怕牵扯到非法集资追究责任,就向原告把融资合同收了回来,然后给原告出了一份借条,约定不给原告利息,算作被告的借款,每4个月最低还款12000元,至2017年11月21日前还清。现已还给原告12000元,还剩108000元欠款未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8000元及利息依据是什么。

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已还12000元,还下欠10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谢文立借款120000元,约定从2014年11月21日起,每四个月还款12000元,到2017年11月21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按照约定仅偿还了原告12000元借款。下剩借款108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谢文立借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期间被告按约定偿还了原告12000元借款,下剩借款108000元被告赵**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一)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文立借款10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诉讼保全费106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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